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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17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蔡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6,791元,及其中115,135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表示再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15,135元,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係就原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表示捨棄(本院卷第11、12頁)。
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16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現金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中華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或轉帳,且每各次動用借款,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改按年息20%逐日計付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以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借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截至96年3月31日止尚積欠126,791元(含本金115,3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中華銀行嗣於96年8月3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10月17日在灣新生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則伊公司自得依前揭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315元,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現金卡帳單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5至1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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