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18號
原 告 蔡承原
被 告 侯加鴻
訴訟代理人 林逸誠
複代理人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蔡承原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07年5月4日20時許,沿屏東縣南州鄉台一線公路由南州往枋寮方向行駛內車道,行經南州鄉勝利路與台一線交岔路口前時,適有被告侯加鴻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南州鄉台一線路由欲左轉往南州鄉勝利路,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欲左轉,違反號誌指示,無左轉燈號時逕違規左轉,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上開車輛擦撞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修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14萬2,429元(工資費用4萬4,963元、零件9萬7,466元),此項損害係肇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故原告請求14萬2,42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法律關係起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429元。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過高,就本件肇事責任,認原告為30%過失,被告應負擔70%過失等語,茲為辯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查原告主張被告轉彎車未遵守號誌,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上開車輛擦撞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修車費用合計14萬2,429元,此項損害係肇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汽車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與現場圖等為證(本院卷第6至16、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4至57頁)核閱無訛。
按依當時狀況,被告警訊到場對此部分不爭執,可研判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時相號誌應為紅燈,顯示事故發生時系爭交岔路原告號誌為直行綠燈,被告駕駛肇事自小客車係於其行向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即逕行左轉致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駕駛肇事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主因,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場圖,堪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疏於車前狀況,行至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逕行轉彎,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本院參酌車禍發生之經過情節,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故請求被告全部賠償14萬2,429元,並無不當。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於85年10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14萬2,429元(工資費用4萬4,963元、零件9萬7,466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院卷第13-16、61頁)。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85年1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5月4日止之使用年數為21年8個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即每年折舊率1/5),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1萬6,244元(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4萬4,963元,合計6萬1,207元(計算式:1萬6,244+44,963=61,207),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6萬1,207元為必要;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及斟酌系爭自小客車、肇事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損壞之部位,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而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本件原告駕駛保之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兩造就過失比例均不爭執(院卷第70頁反面),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萬2,845元(61,207×70/100=42,845,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84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