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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凃素梅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0,4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5萬0,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李玲惠與原告涂素梅均係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潮州公園傳奇社區住戶,被告因不滿原告使用大樓電梯之次數過於頻繁,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104年9月11日11時許,在上開社區大樓警衛室門口,持警衛室之掃帚毆打原告之頭部,並發生拉扯,致原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手肘、雙膝及雙側腳趾多處擦傷等傷害。
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9時2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內,辱罵原告「站壁的,站壁的」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2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大樓中庭,辱罵原告「臭雞掰,臭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上開事實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429號,以被告李玲惠涉嫌傷害、公然侮辱犯行提起公訴,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共10萬0,400元,醫療費用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除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身體上疼痛,更於上開傷害行為起,接連於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居住之社區大樓、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內,多次公然大聲辱罵原告「像站壁媽媽桑,不是正常良家婦女」、「奧梨假蘋果,穿衣服像老娼」「站壁的,站壁的」等語妨害原告名譽,致原告家庭失和、名譽被玷污,使原告須面對同大樓住戶之異樣眼光,影響日常生活起居,被告多次誣指原告上開言行,更造成同社區大樓對原告觀感不佳,指指點點,鑄下心理之傷害如身、心、靈及生活,原本平靜之居住環境完全變調,使原告心情不佳產生氣憤、憂鬱,失眠狀態。
心理創傷嚴然而生,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4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對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李玲惠與凃素梅均係屏東縣潮州鎮吉星路102巷1號「潮州公園傳奇社區」(下稱傳奇社區)之住戶,因不滿凃素梅使用大樓電梯之次數過於頻繁而與凃素梅有所不快,竟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李玲惠於民國104年9月11日11時許,在傳奇社區大樓警衛室門口,先持警衛室之掃帚毆打凃素梅之頭部(未成傷),暨而與凃素梅互相拉扯,李玲惠可預見相互拉扯,易使他人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而成傷,仍以縱發生此結果亦在所不惜,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未必故意,持續與涂素梅拉扯,致凃素梅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手肘、雙膝及雙側腳趾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李玲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9時2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內,辱罵凃素梅「站壁的,站壁的」等語,足以貶損凃素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李玲惠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2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大樓中庭,辱罵凃素梅「臭雞掰、臭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凃素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被告因上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傷害拘役20日,公然侮辱2罪,均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院卷第5-13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法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及醫療費用400元,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與侮辱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手肘、雙膝及雙側腳趾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處拘役20日,公然侮辱2罪,均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被告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傷害與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並有診斷證明書在警訊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傷害與公然侮辱之行為,致原告受右手肘、雙膝及雙側腳趾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本件被告所為,致原告陷於不安,使原告意思自由及心理健康受到傷害,情節應屬重大。
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受傷後支出醫療費40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6-9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科別、費用明細,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醫藥費400元核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次事故發生時,原告所受傷害為右手肘、雙膝及雙側腳趾多處擦傷等傷害等,及被告2度侮辱原告之情節,爰審酌原告為國小學歷,104、105年所得為0元,104、105年財產為0元,財有汽車1部;
被告為五專學歷,目前無業,104、105年財產總額為0元,105年所得為4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外置證物袋)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5萬0,400元(400+50,000=50,4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6年6月21日(附帶民事起訴卷第10頁送達證明參照)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0,400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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