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64,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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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張銘昌
張銘德
潘進蘭
盧崑源
盧建年
盧昱衡
盧崑山
盧月娥
盧月玲
盧榮林
林馬
盧木桂
盧木建
盧玉英
盧瑞麟
盧明雪
盧雪姬
盧吳秀子
盧冠丞
盧昶嘉
盧素梅
張定發
張定坤
張秋芳
張靜枝
張秀珠
張秀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債務人張美惠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14,670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因被繼承人盧樹仔於民國44年8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張銘昌、張銘德、潘進蘭、盧崑源、盧建年、盧昱衡、盧崑山、盧月娥、盧月玲、盧榮林、林馬、盧木桂、盧木建、盧玉英、盧瑞麟、盧明雪、盧雪姬、盧吳秀子、盧冠丞、盧昶嘉、盧素梅、張定發、張定坤、張秋芳、張靜枝、張秀珠、張秀嬿及張美惠,均為該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因張美惠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與被告等人達成分割協議,致系爭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拍賣,進而妨礙原告對張美惠財產之執行,為此代位提起本件分割之訴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

另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118頁),本件被繼承人盧樹仔之繼承人即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尚有張來水、周登旺、張志文三人,其中張來水於106 年10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至少有養子張志文(見本院卷第92、93頁),則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張美惠請求分割共有物,顯非以全體繼承人即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提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婉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土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                                │(平方公尺)│          │                │
├────────────────┼──────┼─────┼────────┤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314.18      │1/4       │公同共有        │
├────────────────┼──────┼─────┼────────┤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909.22     │1/6       │同上            │
├────────────────┼──────┼─────┼────────┤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6130.32    │1/6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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