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645,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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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4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姿穎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送達代收人 陳堉書
被 告 紀義忠
訴訟代理人 紀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紀玉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紀玉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紀玉鳳於民國92年7 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 元並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8日起至97年7 月2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1.88 %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紀玉鳳自93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另紀玉鳳已於101 年5 月4 日死亡,被告紀義忠為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對於紀玉鳳之債務被告紀義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紀玉鳳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為此,原告自得依前揭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紀義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紀玉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3,448 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紀玉鳳於101 年5 月4 日死亡時,被告紀義忠未接獲紀玉鳳之前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陳人豪、陳亞佩、陳宥潔、陳宥錞等人之通知,故陳人豪等4 人之拋棄繼承程序是否完備,令人質疑。

另被告紀義忠亦未自紀玉鳳繼承認何財產,自無需負擔任何債務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此民法第1148條、第1174條第3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酌97年1 月2 日修正民法第1174條之修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於實務運作上易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誤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

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早日確定,爰改列為第三項規定,以示此通知義務係屬訓示規定。」

足見民法第1174條第3項所定之通知,非屬聲明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

㈡本件原告主張紀玉鳳向原告借款,而紀玉鳳已於101 年5 月4 日死亡,業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 頁),且為被告紀義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㈢紀玉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陳人豪等4 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被告紀義忠為紀玉鳳之第二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11月16日北院隆家定101 年度繼字第1044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16 頁)在卷可稽,足認陳人豪等4 人拋棄繼承程序已完備,縱然被告紀義忠未收到前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惟依上揭說明,對於被告紀義忠因前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取得之繼承權不生影響,故被告紀義忠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紀義忠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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