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666,201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66號

原 告 古滿貞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許竣升

兼訴訟代理 陳婧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楊芯容
被 告 潘明郎
被 告 劉家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陳婧華及許竣升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2⑴之面積59.62平方公尺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屏東縣萬巒鄉三民段140⑴,面積12.93平方公尺及同段141⑴地號土地,面積69.34平方公尺、被告潘明郎承租之上開141⑴地號土地,面積69.34平方公尺及被告劉家鑫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9⑴之面積1.8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陳婧華、許竣升、潘明郎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劉家鑫對於前項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國產署得以新臺幣5萬9,234元、陳婧華、許竣升得以新臺幣4萬2,926元、潘明郎得以新臺幣4萬9,925元、劉家鑫得以新臺幣1,318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向被告陳婧華、許竣升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陳婧華及許00所有之坐落屏東等萬巒三民段14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頁)。

嗣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追加被告國產署,並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陳婧華及許竣升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F之面積約100平方公尺(實際通行面積與位置,以實測為準)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南區分署管理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G之面積約100平方公尺(實際通行面積與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

㈡被告陳婧華、許竣升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南區分署對於前項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院卷第30頁)。

又於107年10月2日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陳婧華及許竣升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示編號F之面積約100平方公尺(實際通行面積與位置,以實測為準)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潘明郎承租之上開14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G之面積約100平方公尺(實際通行面積與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陳婧華、許竣升、潘明郎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對於前項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85頁)。

又於108年1月19日追加被告劉家鑫,並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陳婧華及許竣升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5日屏潮地二字第107310424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42⑴之面積約59.62平方公尺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屏東縣萬巒鄉三民段140⑴,面積12.93平方公尺及同段141⑴地號土地,面積69.34平方公尺、被告潘明郎承租之上開141⑴地號土地,面積69.34平方公尺及被告劉家鑫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9⑴之面積1.8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陳婧華、許竣升、潘明郎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劉家鑫對於前項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145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以袋地通行權存否為基礎事實,主要之爭點亦具有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43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陳婧華及許竣升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2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南區分署管理國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40、141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已由被告潘明郎承租之141地號土地與劉家鑫所有同段13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被告潘明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伊所有343地號土地,面積2,852.83平方公尺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西側為同段342地號(下稱:342地號土地,訴外人黃月春所有)、北側依序自西向東分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147地號土地,訴外人潘國雄所有)、再往北三民段143地號土地(下稱143地號土地,訴外人許宏熙所有),三民段142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婧華、許竣升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三民段141、140地號二筆國有土地,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三民段139地號土地(下稱:139地號土地,被告劉家鑫所有)。

又系爭土地之東南側為成德段345地號國有土地,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下稱345地號土地)、南側及東側均為同段344地號國有土地,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下稱344地號土地),140、139地號土地接萬巒鄉成德村保安路,343地號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係原告所有供住家使用,原告於72年因買賣取得系爭343地號土地,又343地號土地因無連接萬巒鄉保安路,故多年都是以私設便道連接萬巒鄉保安路,向來均借由被告2人所有142地號土地通行而連接公路。

足見343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向來係利用140、141、142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之碎石路對外通行至同鄉成德村保安路。

詎343、142地號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被告陳婧華便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原告,因原告無權使用142地號土地,故於近日在上開碎石路搭築圍籬,妨礙原告通行。

為達343地號土地通常使用之目的,伊主張通行之寬度以3公尺為宜。

原告主張通行三民段140、141及142地號土地間之私設便道,可銜接萬巒鄉保安路,又通行140、141及142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約為220平方公尺,與140、141及14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約3100平方公尺相比,僅佔前揭三筆土地總面積之10%,且沿140、141及142地號土地地界通行,不致將土地割裂為二,方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從而,原告主張通行140、141及142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就對被告陳婧華及許竣升所有之142地號土地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5日屏潮地二字第107310424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42⑴之面積約59.62平方公尺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屏東縣萬巒鄉三民段140⑴,面積12.93平方公尺及同段141⑴地號土地,面積69.34平方公尺、被告潘明郎承租之上開141⑴地號土地,面積69.34平方公尺及被告劉家鑫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9⑴之面積1.8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婧華、許竣升、潘明郎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劉家鑫對於前項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國產署、陳婧華、劉家鑫則對343地號土地為袋地不爭執,惟請求審酌以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為之等語,資為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潘明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62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原告所有343地號土地,面積2,852.83平方公尺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西側為342地號土地(訴外人黃月春所有)、北側依序自西向東分為147地號土地(訴外人潘國雄所有)、再往北143地號土地(訴外人許宏熙所有),142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婧華、許竣升共有(應有部分各1/2),141、140地號二筆國有土地,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139地號土地(被告劉家鑫所有)。

又系爭土地之東南側為345地號國有土地,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南側及東側均為344地號國有土地,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地,140、139地號土地接萬巒鄉成德村保安路,343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係原告所有供住家使用,343地號土地現為袋地,無對外通行之道路等情,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29頁)。

兩造爭執事項(院卷第162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如附圖所示142⑴、140⑴、141⑴、139⑴部分之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㈡有無命被告陳婧華、許竣升、財政部國有財產南區分署、潘明郎、劉家鑫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行為之必要?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42⑴、140⑴、141⑴、139⑴部分之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⒈343地號土地為袋地①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

職是,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判斷鄰地通行權之要件之一。

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此乃因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是袋地之土地所有人雖於四周圍繞地可取得通行權,仍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之同條項立法理由即明。

故如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而起訴請求解決時,其訴訟性質應屬形成之訴,法院得不受兩造攻防之拘束,依職權認定損害最少之通行路徑而加以裁判。

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

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

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343地號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欲通行至最近之公路,距離最近之處所即為通行被告被告陳婧華及許竣升共有之1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2⑴之面積約59.62平方公尺及被告財國產署管理屏東縣萬巒鄉三民段140⑴,面積12.93平方公尺及同段141⑴地號土地,面積69.34平方公尺、被告潘明郎承租之上開141⑴地號土地,面積69.34平方公尺及被告劉家鑫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9⑴之面積1.83平方公尺。

經查:原告所有343地號土地,面積2852.83平方公尺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西側為342地號土地(訴外人黃月春所有)、北側依序自西向東分為147地號土地(訴外人潘國雄所有)、再往北143地號土地(訴外人許宏熙所有),142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婧華、許竣升共有(應有部分各1/2),141、140地號二筆國有土地,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139地號土地(訴外人潘張綉妹所有)。

又系爭土地之東南側為345地號國有土地,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南側及東側均為344地號國有土地,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地,140、139地號土地接萬巒鄉成德村保安路,343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係原告所有供住家使用,343地號土地現為袋地,無對外通行之道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15-25、33- 38頁 )。

上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29頁)。

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如非通行周圍地即不能出入該土地而為通常之使用等情,應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42⑴、140⑴、141⑴、139⑴部分之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 ①又343地號土地為長方形狀,上有未保存登記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係 原告所有供住家使用,欲通往保安路之道路,最可 能之路線為往北經141地號土地左側之道路至保安路 ,是原告主張如14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41 ⑴部分、面積69.3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附圖見院卷第129頁),即自141地號土地之左側沿 142地號土地右側經139地號土地之左側與同段140地 號土地直接至公路,亦現在通行土地之道路現況, 即142⑴之面積59.62平方公尺及140⑴,面積12.93 平方公尺、被告潘明郎承租之上開141⑴地號土地, 面積69.34平方公尺及被告劉家鑫所有之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9⑴之 面積1.83平方公尺,上開面積均不多,對被告損害 較為輕微,次查原告343地號土地,目前係原告居住 使用,別無其他人出入,如依現況即可供原告出入 之需求,故通行土地之寬度應以依現況即始足為通 常使用,可供通行,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兩造 方案略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27頁),現況 之道路,足可供一般自用小客車或小貨車通行,且 對於被告影響不大,較為合理。

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 認其對於被告陳婧華、許竣升所有之142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142⑴之面積59.62平方公尺及被告國產 署管理140⑴,面積12.93平方公尺及同段141⑴地號 土地,面積69.34平方公尺、被告潘明郎承租之141 ⑴地號土地,面積69.34平方公尺及被告劉家鑫所有 之附圖所示編號139⑴之面積1.8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自屬有據。

㈡有無命被告陳婧華、許竣升、財政部國有財產南區分署、潘明郎、劉家鑫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行為之必要?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定有明文。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本件原告通行被告陳婧華、許竣升、財政部國有財產南區分署、潘明郎、劉家鑫上開之土地因有使用運輸工具,進出房屋,為維通行順暢之必要,依前揭論述,自得請求被告容忍其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婧華、許竣升、財政部國有財產南區分署、潘明郎、劉家鑫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 ,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婧華、許竣升所有之14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42⑴之面積59.62平方公尺及被告國產署管理140⑴,面積12.93平方公尺及同段141⑴地號土地,面積69.34平方公尺、被告潘明郎承租之141⑴地號土地,面積69.34平方公尺及被告劉家鑫所有之附圖所示編號139⑴之面積1.8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婧華、許竣升、財政部國有財產南區分署、潘明郎、劉家鑫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項之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國產署得以5萬9,234元(計算式:上開使用面積為82.27平方公尺×720元/平方公尺=5萬9,234元)、陳婧華、許竣升得以4萬2,926元(計算式:上開使用面積為59.62平方公尺×720元/平方公尺=4萬2,926元),潘明郎得以4萬9,925元(計算式:上開使用面積為69.34平方公尺×720元/平方公尺=4萬9,925元),劉家鑫得以1,318元(計算式:上開使用面積為1.83平方公尺×720元/平方公尺=1,318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之性質(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實務向認法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與共有物分割、確認經界之訴,性質類似)敗訴人之行為,即屬上開情形,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