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667,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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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67號

原 告 温滿妹

原 告 何眞珠
原 告 何清億
原 告 何清地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蔡政穎律師
被 告 鍾世全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被 告 李陳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温滿妹、何眞珠、何清億、何清地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鍾世全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A、C點之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温滿妹、何眞珠、何清億、何清地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李陳金英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C、D點之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5、7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原告温滿妹最初主張伊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何振宗之繼承人之一,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温滿妹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

㈡請求確認原告温滿妹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

㈢請求確認原告温滿妹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鍾世全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

㈣請求確認原告温滿妹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李陳金英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院卷第3頁)。

嗣追加何振宗其餘繼承人何眞珠、何清億、何清地為原告,並更正被告陳**為陳林秀蘭,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温滿妹及追加原告何眞珠、何清億、何清地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林秀蘭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

㈡請求確認原告温滿妹及追加原告何眞珠、何清億、何清地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林秀蘭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

㈢請求確認原告温滿妹及追加原告何眞珠、何清億、何清地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鍾世全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

㈣請求確認原告温滿妹及追加原告何眞珠、何清億、何清地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李陳金英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院卷一第156、157頁)。

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追加、變更,惟原告何眞珠、何清億、何清地均為系爭150地號土地、系爭15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何振宗之子女,為共有人,訴訟標的對於渠必須合一確定,且被告亦同意追加何眞珠、何清億、何清地為原告,嗣原告於本院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陳林秀蘭之起訴,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温滿妹及追加原告何眞珠、何清億、何清地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鍾世全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

㈡請求確認原告温滿妹及追加原告何眞珠、何清億、何清地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李陳金英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且經被告同意撤回(院卷二第60頁),故原告撤回及變更聲明部分,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尚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被告鍾世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犁頭鏢段63-1地號土地,下稱150地號土地)及同段151地號土地(重測前:犁頭鏢段62-10地號土地,下稱151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夫何振宗所有,於何振宗逝世後,原告與其子女即原告何真珠、何清億、何清地為150地號土地、151地號土地之合法繼承人,上開土地於民國106年間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進行地籍圖重測,於重測前,15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96平方公尺,於重測後,該土地面積僅餘767.25平方公尺,經106年間土地重測後之151地號土地面積竟明顯短少28.75平方公尺。

151地號土地西側、同為原告所有之150地號土地,於106年間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均4,367平方公尺,並未因重測而短少土地面積。

相鄰於151地號土地北側之國有犁頭鏢段62-9地號土地,並未參與106年間之地籍圖重測;而與相鄰於151地號土地東側、同為被告陳林秀蘭所有之農場段14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犁頭鏢段62-1地號土地),於106年間土地重測後,亦未因此增加其土地面積。

相鄰於151地號土地東南側、即相鄰於150地號土地之東側之被告陳林秀蘭所有之農場段146地號土地(下稱14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犁頭鏢段63-2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土地面積原本僅有2,449平方公尺,於重測後之土地面積竟變更為2,475.43平方公尺,因該次土地重測增加26.43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

位於151地號土地西側、即相鄰於150地號土地之西側之被告李陳金英所有之農場段152地號土地(下稱15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犁頭鏢段6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土地面積原本僅有11,438平方公尺,於重測後之土地面積竟變更為11,441.82平方公尺,因該次土地重測增加3.82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

151地號土地於106年土地重測後明顯短少28.7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而相鄰其西側之原告150地號土地、相鄰於其北側之國有犁頭鏢段段62-9地號土地、相鄰其東側之被告陳林秀蘭所有146地號土地,均未有因106年土地重測而增加土地面積;

反觀位於151地號土地東南側之被告陳林秀蘭所有之146地號土地因重測增加26.43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位於151地號土地且相鄰於150地號土地之西側之被告李陳金英所有之152地號土地,因重測增加3.82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當證前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06年間所為地籍圖重測之測量結果之正確性,洵有疑義,且就涉關影響原告之重大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述。

被告鍾世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與被告李陳金英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界址,本件訴訟,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界,被告對鑑定圖無意見,被告同意接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的鑑界圖,被告信賴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的專業測量,以及儀器之精密等語。

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56-58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犁頭鏢段63-1地號土地,下稱150地號土地)及同段151地號土地(重測前:犁頭鏢段62-10地號土地,下稱151地號土地)原告温滿妹之夫何振宗所有,相鄰於151地號土地北側之國有犁頭鏢段62-9地號土地,並未參與106年間之地籍圖重測;而與相鄰於151地號土地東側、同為陳林秀蘭所有之內埔鄉農場段14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犁頭鏢段62 -1地號土地,下稱145地號土地)。

相鄰於151地號土地東南側、即相鄰於150地號土地之東側之被告陳林秀蘭所有之內埔鄉農場段146地號土地(下稱14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犁頭鏢段63-2地號土地)。

位於151地號土地西側、即相鄰於150地號土地之西側之被告李陳金英所有之內埔鄉農場段152地號土地(下稱15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犁頭鏢段63地號土地)。

位於146地號土地南側、150地號土地東南之被告鍾世全所有之內埔鄉農場段149地號土地(下稱14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犁頭鏢段63-12地號土地)。

㈡何振宗於106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温滿妹(妻)、何眞珠(長女)、何清億(長子)、何清地(次子)均未拋棄繼承,有人工手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現戶戶籍謄本、簡易庭查詢表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133-151頁)。

150、151地號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上開150、151、145、146、152地號土地之界址相鄰。

㈣14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594平方公尺,重測後為2540.62平方公尺,減少53.38平方公尺,15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面積為796平方公尺,於106年間重測後,該土地面積767.25平方公尺,減少28.75平方公尺,150地號土地,於106年間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均4,367平方公尺。

146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土地面積2,449平方公尺,重測後之土地面積2475.43平方公尺,因該次土地重測增加26.43平方公尺。

152地號土地,重測前之面積11,438平方公尺,於重測後之面積為11,441.82平方公尺,重測增加3.82平方公尺。

1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3,444平方公尺。

㈤重測前之犁頭鏢段62-1地號土地於106年12月13日間曾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時為陳林秀蘭所有,於辦理地籍調查時,被告陳林秀蘭到場實地指界,指界之結果,地籍調查表上所界址點A、B、C、D、E為連接線,而界址點A、B、C埋有塑膠樁作為界標,D、E有鋼釘為界址點,A-B-C-D -E為連接線;

A、B、D址點則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

C部分本宗土地C-D界址與相鄰之63-2地號為同一所有權人,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免實地設立界標;

E部分本宗土地E-A界址與相鄰之62-8地號為同一所有權人,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免實地設立界標,經地籍圖重測後重編地號變更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5地號土地),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前面積2,594平方公尺,重測後之土地面積2,540.62平方公尺,面積減少53.38平方公尺。

此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人工手抄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2至35、65、87-89、98-102頁參照)。

㈥重測前之犁頭鏢段62-10地號土地於106年12月19日間曾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時為何振宗(即温滿妹之夫)所有,於辦理地籍調查時,原告温滿妹到場實地指界,指界之結果,地籍調查表上所界址點A、B、C、D、E、F為連接線,而界址點A、B、C、D、E、F埋有塑膠樁作為界標,界址點A-B-C-D-E為連接線;

A、B、C、D、E、F界址點則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1項第3款逕行施測;

重測當時土地使用狀況為雜作,經地籍圖重測後重編地號變更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51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796平方公尺,於106年間重測後,該土地面積767.25平方公尺,減少28.75平方公尺,重測公告確定。

此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送達證書、人工手抄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界址爭議調處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9至54、59-64、71、77-79、106-108頁參照)。

㈦重測前之犁頭鏢段63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23日間曾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時為李陳金英所有,於辦理地籍調查時,被告李陳金英到場實地指界,指界之結果,地籍調查表上所界址點A、B、C、D、E為連接線,而界址點A有鋼釘為界址點,B、C、D、E埋有塑膠樁作為界標,A-B-C-D-E為連接線;

A、B、C、D、E界址點則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1項第3款逕行施測;

經地籍圖重測後重編地號變更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52地號土地),重測公告確定,152地號土地,重測前之面積11,438平方公尺,於重測後之面積為11,441.82平方公尺,重測增加3.82平方公尺。

此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人工手抄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5至48、72、83-86、109-114頁參照)。

㈧重測前之犁頭鏢段63-1地號土地於106年12月19日間曾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時為何振宗(即温滿妹之夫)所有,於辦理地籍調查時,原告温滿妹到場實地指界,指界之結果,地籍調查表上所界址點A、B、C、D、E、F,G、H為連接線,温滿妹另行指定C";

而界址點A、B、C、D、E、F,G、H埋有塑膠樁作為界標,界址點A-B-C-D-E-F-G-H為連接線;

E、F,G、H界址點則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

重測當時土地使用狀況為雜作,經地籍圖重測後重編地號變更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5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土地面積4,367平方公尺,重測時即有界址爭議(與鍾世全所有63-12地號土地間有界址爭議),經於107年4月10日召開界址爭議調處,有調處紀錄可參,惟界址爭議仍未解決。

此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送達證書、人工手抄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界址爭議調處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5至57、59-64、69-70、75-76、115-118頁參照)。

㈨重測前之犁頭鏢段63-2地號土地於106年9月5日間曾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時為陳林秀蘭所有,於辦理地籍調查時,被告陳林秀蘭到場實地指界,地籍調查表上所界址點A、B、C為塑膠樁、D、E為鋼釘;

而界址點A、B、C埋有塑膠樁,界址點A-B-C點則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

經地籍圖重測後重編地號變更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6地號土地),於106年10月20日因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前之面積2,449平方公尺,於重測後之面積為2,475.43平方公尺,重測增加26.43平方公尺。

此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送達證書、人工手抄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6至38頁、66、80至82、119-122頁參照)。

㈩重測前之犁頭鏢段63-12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23日間曾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時為鍾世全所有,於辦理地籍調查時,被告鍾世全未到場協助實地指界,地籍調查表上所界址點A、B、C、D、E、F、G、H、I、J、K、L、M、N、O、P、Q、R、S、T、U為連接線,而界址點A、B、C、D、E、F、G、H、I、J、K、L、M、N、O、P、Q、R、S、T、U埋有塑膠樁作為界標,A-B-C-D-E-F-I-J-K-L-M-N-O-P-Q-R-S-T-U為連接線;

依土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3項、87條逕行施測;

經地籍圖重測後重編地號變更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9地號土地),重測時即有界址爭議(與何振宗所有63-1地號土地間有界址爭議),經於107年4月10日召開界址爭議調處,有調處紀錄可參,惟界址爭議仍未解決,重測前面積為3,444平方公尺。

此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送達證書、人工手抄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界址爭議調處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9-44、59-64、67-68、90-93、123-129頁參照)。

貳、本件之爭點(院卷二第58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系爭150地號土地,與14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何?系爭150地號土地,與15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何?茲分敘如下系爭150地號土地,與14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何㈠按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

又相鄰土地間具體之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自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參考各土地之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及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情狀,以確定界址。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50地號土地與被告鍾世全所有系爭149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係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1月16日測籍字第1078400572號函所附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1-甲2-甲之連接線;

與被告鍾世全之系爭149地號土地之界址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述界址應為附圖所示B-A-C之連接線所示,始屬正確云云。

經查:1.原告主張之經界線所示甲1-甲2-甲之連接線,核與重測後地籍之經界線B-A-C之不相符合,有上開國土測繪中心之函所附附圖與鑑定書之說明內容甚明(院卷二第23-25頁),原告雖指該次重測之結果有誤,不足作為認定界址之依據云云,然:⑴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 、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 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 序逕行施測:①鄰地界址。

②現使用人之指界。

③ 參照舊地籍圖。

④地方習慣。」

,土地法第46條之 1、第4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於106年間受託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 圖重測業務時,業依上開規定通知兩造到場指界, 於辦理地籍調查時,重測前之犁頭鏢段63-1地號土 地於106年12月19日間曾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時 為何振宗(即温滿妹之夫)所有,於辦理地籍調查 時,原告温滿妹到場實地指界,指界之結果,地籍 調查表上所界址點A、B、C、D、E、F,G、H為連接 線,温滿妹另行指定C";

而界址點A、B、C、D、E 、F,G、H埋有塑膠樁作為界標,界址點A-B-C-D-E -F-G-H為連接線;

E、F,G、H界址點則另定期參照 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

重測當時土地 使用狀況為雜作,經地籍圖重測後重編地號變更為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土地 面積4,367平方公尺,重測時即有界址爭議(與鍾 世全所有63-12地號土地間有界址爭議),經於107 年4月10日召開界址爭議調處,有調處紀錄可參, 惟界址爭議仍未解決。

重測前之犁頭鏢段63-12地 號土地於106年8月23日間曾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 時為鍾世全所有,於辦理地籍調查時,被告鍾世全 未到場協助實地指界,地籍調查表上所界址點A、B 、C、D、E、F、G、H、I、J、K、L、M、N、O、P、 Q、R、S、T、U為連接線,而界址點A、B、C、D、E 、F、G、H、I、J、K、L、M、N、O、P、Q、R、S、 T、U埋有塑膠樁作為界標, A-B-C-D-E-F-I-J-K-L-M-N-O-P-Q-R-S- T-U為連接 線;

依土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3項、87條逕行 施測;

經地籍圖重測後重編地號變更為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9地號土地),重測 時即有界址爭議(與何振宗所有63-1地號土地間有 界址爭議),經於107年4月10日召開界址爭議調處 ,有調處紀錄可參,惟界址爭議仍未解決,重測前 面積為3,444平方公尺。

此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表、送達證書、人工手抄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界址爭議調處紀錄在卷可憑(本院 卷一39-44、55至57、59-64、67-68、69- 70、75 -76、90-93、115-118、123-129頁參照)。

是潮州 地政事務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既已依上開規定, 通知兩造到場指界,並依該規定所定之順序施測, 且重測公告,自應認其辦理重測之程序,於法尚無 不合,合先敘明。

(2)次查,有關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業經 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成鑑定圖即附圖, 並據其說明鑑定方式為:「本案係採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6年屏東縣內埔鄉 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 該測區之控制點,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 ,以上開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 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 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 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500分之1),然後依據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 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 1/500之鑑定圖。」

,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11月16日測籍字第1078400572號函所附鑑定書可 資參照(院卷二第23-26頁)。

(3)復查: ①本件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其中如附圖所示 B-A-C之連接線點之連接線部分,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之結果,核與坐落於相鄰之同地段152地號 土地現況之柵欄相符,此有本院107年10月18日 勘驗筆錄可資參照(本院卷二第16-18頁),足 認該部分之經界線,應與現場實際之使用情形 相符。

且重測後之本件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 ,其中如附圖所示B-A-C點之連接線部分與重測 前之63-1、6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圖形相符,亦 有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在卷可參(院卷一第27-29 、45-48、55-56頁),即150地號土地在重測前 土地南方為梯形,梯形之後端為一三角形狀土 地,而與同段152地號土地相鄰,150地號土地 與152地號土地接壤後,拉直至同地段151號土 地,而152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長方形形狀土地 ,惟右下角為切除一三角形土地,與150地號土 地接壤處即上開152地號土地重測前土地南方為 梯直角形,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其中如附 圖所示A-C-D點之連接線部分亦與重測前地籍圖 相吻合,仍保持系爭150地號土地與152地號土 地之重測前地籍圖之圖形,自堪認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線如附圖所示A-C-D點之連接線部分,經 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相符,更足以佐證上開 重測之結果,應屬真實正確。

②如採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甲1-甲2-甲之連接線為 經界線,則甲1-甲2-甲部分已指界至同段149地 號土地範圍內,顯非合理,再者,使150地號土 地南側部分呈近長方形形狀,則附圖所示甲1 - 甲2-甲之連接線部分超出150地號土地原地籍圖 範圍,亦變更150地號土地南邊之地籍圖圖形, 且將破壞系爭149地號完整ㄩ字形狀土地,使ㄩ 字形狀呈現鋸齒狀,變更149地號土地ㄩ字形狀 地形,原告主張顯不合理,且依其指界之結果 使其150地號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178.30 平公尺(計算式:4545.30-4367=178.30), 原告主張,殊非可取。

2.復查,系爭150地號土地如以重測之結果(即附圖所示B-A-C之連接線),作為與系爭14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其面積為4,638.57平方公尺,較諸重測前登記之面積4,367平方公尺,雖增加1.57平方公尺,此有附表面積分析表之記載可資參照,惟此乃肇因於日據時代原地籍圖老舊,且地籍圖重測時之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所致,自不能僅因系爭15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其面積較原登記面積有所增加,即否定該重測之正確性。

況查,倘依原告主張之經界線計算,其所有之系爭150地號土地面積,將擴張至4,545.30平方公尺,此觀本判決附圖所載面積分析表之內容甚明,相較於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增加至178.30平方公尺,遠超出重測前登記面積,自非相符,是原告以重測結果導致其所有之系爭150地號土地面積僅增加1.57平方公尺,而質疑重測結果有誤,亦非可取。

系爭150地號土地,與15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何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50地號土地與被告李陳金英所有系爭15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係如附圖所示甲2-甲-甲3-甲4之連接線;

為與被告鍾世全之系爭152地號土地之界址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述界址應為附圖所示C-D之連接線所示,始屬正確云云。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經界線所示甲2-甲-甲3-甲4之連接線,核與重測後地籍之經界線C-D不相符合,有上開國土測繪中心之函所附附圖與鑑定書之說明內容甚明(院卷二第23-25頁),原告雖指該次重測之結果有誤,不足作為認定界址之依據云云,然:1.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①鄰地界址。

②現使用人之指界。

③參照舊地籍圖。

④地方習慣。」

,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於106年間受託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業務時,業依上開規定通知兩造到場指界,於辦理地籍調查時,重測前之犁頭鏢段63-1地號土地於106年12月19日間曾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時為何振宗(即温滿妹之夫)所有,於辦理地籍調查時,原告温滿妹到場實地指界,指界之結果,地籍調查表上所界址點A、B、C、D、E、F,G、H為連接線,温滿妹另行指定C";

而界址點A、B、C、D、E、F,G、H埋有塑膠樁作為界標,界址點A-B-C-D-E-F-G-H為連接線;

E、F,G、H界址點則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

重測當時土地使用狀況為雜作,經地籍圖重測後重編地號變更為15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土地面積4,367平方公尺,重測前之犁頭鏢段63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23日間曾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時為李陳金英所有,於辦理地籍調查時,被告李陳金英到場實地指界,指界之結果,地籍調查表上所界址點A、B、C、D、E為連接線,而界址點A有鋼釘為界址點,B、C、D、E埋有塑膠樁作為界標,A-B-C-D-E為連接線;

A、B、C、D、E界址點則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1項第3款逕行施測;

經地籍圖重測後重編地號變更為152地號土地,重測公告確定,152地號土地,重測前之面積11,438平方公尺,於重測後之面積為11,441.82平方公尺,重測增加3.82平方公尺。

此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人工手抄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5至48、72、83-86、109-114頁參照)。

即系爭150與15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潮州地政事務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既已依上開規定,通知兩造到場指界,並依該規定所定之順序施測,且重測公告確定,自應認其辦理重測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其中如附圖所示A-C-D點之連接線部分,自應認重測之程序合法,且兩造於重測程序並無爭執,合先敘明。

2.次查,有關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業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成鑑定圖即附圖,並據其說明鑑定方式為:「本案係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6年屏東縣內埔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以上開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500分之1),然後依據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

,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1月16日測籍字第1078400572號函所附鑑定書可資參照(院卷二第23-26頁)。

3.復查:①本件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其中如附圖所示A-C- D之連接線點之連接線部分,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之 結果,核與坐落於相鄰之同地段152地號土地現況 之柵欄相符,此有本院107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可 資參照(本院卷二第16-18頁),足認該部分之經 界線,應與現場實際之使用情形相符。

且重測後之 本件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其中如附圖所示A-C- D點之連接線部分與重測前之63-1、63地號土地之 地籍圖圖形相符,亦有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在卷可參 (院卷一第27-29、45-48、55-56頁),即150地號 土地在重測前土地南方為梯形,梯形之後端為一三 角形狀土地,而與同段152地號土地相鄰,150地號 土地與152地號土地接壤後,拉直至同地段151號土 地,而152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長方形形狀土地, 惟右下角為切除一三角形土地,與150地號土地接 壤處即上開152地號土地重測前土地南方為梯直角 形,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其中如附圖所示A-C- D點之連接線部分亦與重測前地籍圖相吻合,仍保 持系爭150地號土地與152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 之圖形,自堪認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如附圖所示 A-C-D點之連接線部分,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 相符,更足以佐證上開重測之結果,應屬真實正確 。

②如採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甲2-甲-甲4之連接線為經界 線,則甲2-甲-甲3-甲4部分已指界至同段149與152 地號土地範圍內,顯非合理,業如上述。

再者,使 150地號土地南側部分呈近長方形形狀,則附圖所 示甲2-甲-甲3-甲4之連接線部分超出150地號土地 原地籍圖範圍,亦變更150地號土地南邊之地籍圖 圖形,使上開土地形狀變更,原告主張顯不合理, 且依其指界之結果使其150地號土地之面積較登記 面積增加178.30平公尺(計算式:4,545.30- 4,367=178.30)原告主張,殊非可取。

2.復查,系爭150地號土地如以重測之結果(即附圖所示A-C-D之連接線),作為與系爭15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其面積為4,638.57平方公尺,較諸重測前登記之面積4,367平方公尺,雖增加1.57平方公尺,此有附表面積分析表之記載可資參照,惟此乃肇因於日據時代原地籍圖老舊,且地籍圖重測時之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所致,自不能僅因系爭15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其面積較原登記面積有所增加,即否定該重測之正確性。

況查,倘依原告主張之經界線計算,其所有之系爭150地號土地面積,將擴張至4,545.30平方公尺,此觀本判決附圖所載面積分析表之內容甚明,相較於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增加至178.30平方公尺,遠超出重測前登記面積,自非相符,是原告以重測結果導致其所有之系爭150地號土地面積僅增加1.57平方公尺,而質疑重測結果有誤,亦非可取。

綜上所述,本院經具體審酌本件地籍圖重測之施測過程, 均合於法定程序,且重測時所依據之圖根點,業經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複驗檢核無誤,該重測結果亦與原地籍圖圖 形相符相符,至原告所指經界線,即附圖所示甲1-甲2-甲 之連接線及甲2-甲-甲3-甲4點之連接線為經界線,惟與原 地籍圖之經界線顯不符,且造成圖形變更等情,認系爭 150地號土地與系爭14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B-A-C 之連接線,系爭150地號土地與系爭15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應以附圖所示A-C-D點之連接線,較為可採;

至原告所指 之經界線,則乏依據,不足採信。

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性質為形成之訴,經界線何在,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據上,本院依據系爭土地相鄰土地界址前並無糾紛,兩造指界位置、就地籍圖、系爭土地占用沿革、使用現況及本次依兩造指界劃定經界計算土地面積相較結果,進而衡酌兩造權益、對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確認原告所有150地號土地與系爭149地號土地及150地號土地與系爭152地號土地之界址,均如主文所示,較為公平。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所指界線,固與實際界址尚有偏差,然其提起本件訴訟,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屬有利,另被告依其當初重測後之地籍圖主張界址,亦屬為防衛權利所必要,衡情並無有何可議之處,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即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
│編│  │重測前  │ 重測後 │公告│所有權│  │
│號│  │        │        │確定│人    │  │
│  │  │        │        │否  │      │  │
├─┼─┼────┼────┼──┼───┼─┤
│  │地│犁頭鏢段│屏東縣內│公告│陳林秀│  │
│  │  │62-1地號│埔鄉農場│確定│蘭    │  │
│1 │號│土地    │段145地 │    │      │  │
│  │  │        │號土地  │    │      │  │
├─┼─┼────┼────┼──┼───┼─┤
│  │面│2,594平 │2,540.62│    │      │  │
│  │  │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  │積│        │減少    │    │      │  │
│  │  │        │53.38平 │    │      │  │
│  │  │        │方公尺  │    │      │  │
├─┼─┼────┼────┼──┼───┼─┤
│  │土│犁頭鏢段│內埔鄉農│公告│何振宗│  │
│2 │地│62-10地 │場段151 │確定│      │  │
│  │  │號土地  │地號土地│    │      │  │
├─┼─┼────┼────┼──┼───┼─┤
│  │面│796平方 │767.25平│    │      │  │
│  │  │公尺    │方公尺,│    │      │  │
│  │積│        │減少    │    │      │  │
│  │  │        │28.75平 │    │      │  │
│  │  │        │方公尺  │    │      │  │
├─┼─┼────┼────┼──┼───┼─┤
│3 │土│犁頭鏢段│內埔鄉農│公告│李陳金│  │
│  │地│63地號土│場段152 │確定│英    │  │
│  │  │地      │地號土地│    │      │  │
├─┼─┼────┼────┼──┼───┼─┤
│  │面│11,438平│11,441.8│    │      │  │
│  │積│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  │  │        │,增加  │    │      │  │
│  │  │        │3.82平方│    │      │  │
│  │  │        │公尺    │    │      │  │
├─┼─┼────┼────┼──┼───┼─┤
│  │土│犁頭鏢段│內埔鄉農│界址│何振宗│  │
│4 │地│63-1地號│場段150 │爭議│      │  │
│  │  │土地    │地號土地│    │      │  │
├─┼─┼────┼────┼──┼───┼─┤
│  │面│4,367平 │?      │    │      │  │
│  │積│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地│犁頭鏢段│屏東縣內│公告│陳林秀│  │
│5 │  │63-2地號│埔鄉農場│確定│蘭    │  │
│  │  │        │段146地 │    │      │  │
│  │號│        │號土地  │    │      │  │
├─┼─┼────┼────┼──┼───┼─┤
│  │面│2,449平 │2475.43 │    │      │  │
│  │  │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  │積│        │,因該次│    │      │  │
│  │  │        │土地重測│    │      │  │
│  │  │        │增加    │    │      │  │
│  │  │        │26.43平 │    │      │  │
│  │  │        │方公尺。│    │      │  │
├─┼─┼────┼────┼──┼───┼─┤
│  │地│犁頭鏢段│內埔鄉農│界址│鍾世全│  │
│6 │  │63-12地 │場段149 │爭議│      │  │
│  │號│號      │地號土地│    │      │  │
├─┼─┼────┼────┼──┼───┼─┤
│  │面│3444平方│?      │    │      │  │
│  │  │公尺    │        │    │      │  │
│  │積│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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