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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被 告 蕭永欣 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並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又大眾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94年4 月14日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4年11月2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暨信封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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