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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7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被 告 柯三妹
訴訟代理人 高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一十八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項占用面積即一百一十八點三一平方公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7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所示占用面積按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面積為118.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38 元,及自108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面積(118.31平方公尺)按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以年息5 %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6、62頁),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4、62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詎被告無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竟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8.31平方興建鐵皮屋,為此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占用部分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2,338 元(計算式如附表),及此部分金額自108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即118.31平方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以年息5 %計算之金額。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面積為118.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38 元,及自108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面積(118.31平方公尺)按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以年息5 %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上開土地係跟訴外人李榮昌於101 年間承租,承租面積約84平方公尺,租金每月3,000 元,租期3 年。
另於104 年間又跟李榮昌的弟弟李志聰承租,且原告曾以被告竊占上開土地為由提起告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
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㈡經查,上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占有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8.31平方公尺興建鐵皮屋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土地現況照片、使用狀況略圖、地籍圖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應可信為實在。
㈢被告抗辯其於101 及104 年間分別向李榮昌及李志聰承租上開土地云云,然縱認李志榮及李志聰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成立一使用借貸契約為真,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僅被告與李志榮及李志聰受該借貸契約拘束,尚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而主張就上開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無不合。
㈣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查上開土地地目為雜,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有卷存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又上開土地位於墾丁國家公園入口處旁100 公尺處,由墾丁路連接屏鵝公路即可至墾丁大街,2 至4 分鐘可至墾丁國小,並鄰近墾丁海水浴場及小灣沙灘,周遭觀光飯店、露營區及民宿眾多,墾丁大街商業及觀光休閒產業繁榮發達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62頁背面),應可信為實在。
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並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
..」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 %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標準,尚屬適當。
又上開土地於106 年度至107 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40 元乙情,有卷存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5 、15頁),依此,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38 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108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現仍使用占用部分之土地,是原告另請求自107 年9 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照占用土地面積(即118.31平方公尺)按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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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地價 │占用 │年息│月使用補償金 │占用期間 │計算式(月使用│補償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面積 │ │(計算式:申報地價ㄨ│ │補償金ㄨ占用期│ │
│ │(㎡)│ │占用面積ㄨ5 %÷12,│ │間) │ │
│ │ │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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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118.31│5% │167 │106 年7 月1 日│14個月│167ㄨ14 │2,338 │
│ │ │ │ │107 年3 月3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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