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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麟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蔡忠儒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東麟對於民國109年7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第二項關於訴訟費之部分廢棄」,綜觀上訴意旨亦僅針對原判決主文第2項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1/2 部分不服,未就其餘判決內容有何指摘,應認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針對原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
惟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本案之裁判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本案之裁判而單獨存在,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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