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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97號
原 告 陳明臟
被 告 簡貴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26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被告持以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7年度潮簡字第19號判決乃違法判決,蓋上開判決未就原告答辯之事由綜合審酌,故該違法判決所造成之給付內容不適法,應屬無效判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26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
從而,對於以確定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者,自須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三、經查,被告持本院107年度潮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函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進行鑑價,尚未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故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原告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
依原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所載事由,有關命本件原告給付6萬236元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潮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所審認,原告執擦撞僅相當輕微、被告未盡舉證責任等事由爭執,顯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甚明。
再綜觀原告之起訴狀內容全未提及有何在本院107年度潮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確定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依前所述,原告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合於其外形,惟於實質上觀之,其內容顯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疇,其提起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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