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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張智賢
被 告 黃文隆
黃蔡金鳳
黃靜萍
黃靜雯
黃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蔡金鳳、黃靜萍、黃靜雯、黃麗如就訴外人黃勇三所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黃蔡金鳳、黃靜萍、黃靜雯、黃麗如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㈡被告黃蔡金鳳、黃靜萍、黃靜雯、黃麗如應將訴外人黃勇三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4 年6 月25日,登記日期104 年7 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7 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文隆、黃蔡金鳳、黃靜萍、黃靜雯、黃麗如就訴外人黃勇三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黃蔡金鳳、黃靜萍、黃靜雯、黃麗如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㈡被告黃蔡金鳳、黃靜萍、黃靜雯、黃麗如應將訴外人黃勇三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4 年6 月25日,登記日期104 年7 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增列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56、58頁),核屬同一繼承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文隆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7,082 元未為清償,又被告黃文隆之父即被繼承人黃勇三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黃文隆與被告黃蔡金鳳、黃靜萍、黃靜雯、黃麗如協議為遺產分割,由被告黃蔡金鳳、黃靜萍、黃靜雯、黃麗如繼承上開財產,並辦畢分割遺產登記。
惟此等行為等同被告黃文隆將自黃勇三繼承之上開財產全然放棄而無償轉讓予被告黃蔡金鳳、黃靜萍、黃靜雯、黃麗如,自有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財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黃蔡金鳳、黃靜萍、黃靜雯、黃麗如應將上開財產,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黃文隆、黃蔡金鳳、黃靜萍、黃靜雯、黃麗如就訴外人黃勇三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黃蔡金鳳、黃靜萍、黃靜雯、黃麗如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㈡被告黃蔡金鳳、黃靜萍、黃靜雯、黃麗如應將訴外人黃勇三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4 年6 月25日,登記日期104 年7 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四、經查,原告僅以黃勇三遺產一部分配有害原告債權而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聲明自有不當。
又本院依原告請求,發文予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調被告等於104 年7 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且旋於107 年10月30日以本院107 年度潮簡調字第6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儘速前來閱卷並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正確訴之聲明,業已於107 年11月2 日由原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原告訴訟代理人余佩蓉於同年月12日閱卷完畢,惟原告僅於107 年11月21日民事更正狀增列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遺產。
惟被繼承人黃勇三除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遺產外,尚有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20.8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此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6日屏潮地四字第10730835900 號函復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8頁),縱認被告黃文隆與被告所為不利於己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償處分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而認原告可訴求撤銷,然原告可訴請撤銷者亦係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而非遺產中之個別財產。
從而,原告以被告間就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遺產所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無償處分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屬無據。
又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係以法院判決撤銷為前提,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行使顯無理由,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黃蔡金鳳、黃靜萍、黃靜雯、黃麗如回復原狀(塗銷上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第2項,亦屬無據。
是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
│編號│財產種類│黃勇三遺產 │
├──┼────┼─────────────────────┤
│1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2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3 │房屋 │屏東縣○○鎮○○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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