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700,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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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周妏蒨
被 告 潘王春菊
潘樹泉
潘秀琴
潘樹田
潘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王春菊、潘樹泉、潘秀琴、潘樹田、潘秀卿與原告債務人潘樹林應就被繼承人潘文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8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潘王春菊、潘樹泉、潘秀琴、潘樹田、潘秀卿與原告債務人潘樹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應按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被告潘王春菊、潘樹泉、潘秀琴、潘樹田、潘秀卿與原告債務人潘樹林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潘王春菊、潘樹泉、潘秀琴、潘樹田、潘秀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潘樹林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其後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07 年10月9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24,236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又被繼承人潘文龍於104 年9 月7 日死亡,潘樹林及被告潘王春菊、潘樹泉、潘秀琴、潘樹田、潘秀卿均為該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

原告為實現對潘樹林之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潘樹林復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與被告等人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聲請拍賣,進而妨礙原告對潘樹林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又因如附表所示編號1-18不動產之遺產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潘文龍名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8不動產,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並就潘樹林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之遺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各1/6 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聲明:㈠被告潘王春菊、潘樹泉、潘秀琴、潘樹田、潘秀卿與原告之債務人潘樹林所繼承被繼承人潘文龍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潘王春菊、潘樹泉、潘秀琴、潘樹田、潘秀卿與潘樹林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

三、被告潘王春菊、潘樹泉、潘秀琴、潘樹田、潘秀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則不許債權人行使之。

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為限,且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民法設有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242條但書即規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

蓋專屬權多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自屬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明文規定為限。

至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㈢經查,原告主張潘樹林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其後未依約繳款,至107 年10月9 日止,尚積欠424,236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繼承人潘文龍於104 年9 月7 日死亡,潘樹林及被告潘王春菊、潘樹泉、潘秀琴、潘樹田、潘秀卿均為該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第6 、59-77 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60 號撤銷遺產登記事件卷(下稱前案卷),有前案卷存民事庭查詢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前案卷第49、75-83 、103 、183 頁),應可信為實在。

次查,潘樹林聲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而依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潘樹林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償還對原告之債務,原告即有必要對潘樹林所繼承之財產求償,然因上開遺產現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遺產,始能對潘樹林名下之財產求償。

是則潘樹林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潘樹林請求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8之遺產尚登記於潘文龍名下,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潘王春菊等人與潘樹林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8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

㈤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表一編號19之房屋,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件被告潘王春菊等人及潘樹林雖因繼承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然「分割」行為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上開房屋無法為所有權分割之分割處分行為,然就其等而言仍繼承取得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即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自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而依上開說明,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上開房屋既為既為潘文龍之遺產,自應一併予以分割,以免有所遺漏,故上開房屋之分割,性質應屬事實上處分權之分割。

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被告潘王春菊等人及潘樹林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潘樹林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並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潘王春菊等人與潘樹林分別共有,合併請求代位潘樹林請求被告王春菊等人及潘樹林全體辦理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8之不動產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潘樹林積欠之債權所生,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潘樹林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另被告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知如主文第三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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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潘文龍所遺遺產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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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全部    │
├────┼────────────────┼─────│
│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全部    │
├────┼────────────────┼─────│
│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9/450   │
├────┼────────────────┼─────│
│   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9/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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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9/450   │
├────┼────────────────┼─────│
│   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9/450   │
├────┼────────────────┼─────│
│   7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9/450   │
├────┼────────────────┼─────│
│   8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9/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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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9/450   │
├────┼────────────────┼─────│
│   10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9/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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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9/450   │
├────┼────────────────┼─────│
│   1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9/450   │
├────┼────────────────┼─────│
│   1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9/450   │
├────┼────────────────┼─────│
│   1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9/450   │
├────┼────────────────┼─────│
│   15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9/450   │
├────┼────────────────┼─────│
│   1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9/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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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9/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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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9/450   │
├────┼────────────────┼─────│
│   19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滿州鄉滿州村文化│  全部    │
│        │路23巷9 號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
│        │次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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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潘王春菊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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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樹泉          │1/6       │
├────────┼─────┤
│潘秀琴          │1/6       │
├────────┼─────┤
│潘樹田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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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秀卿          │1/6       │
├────────┼─────┤
│潘樹林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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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
│姓名            │比例      │
├────────┼─────┤
│潘王春菊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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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樹泉          │1/6       │
├────────┼─────┤
│潘秀琴          │1/6       │
├────────┼─────┤
│潘樹田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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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秀卿          │1/6       │
├────────┼─────┤
│原告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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