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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潘慶孟
沈麗銘
沈佳蓉
沈麗娟
前 列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文路
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穎
被 告 鍾金榮
鍾月美
前 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芬
被 告 葉鍾庭英
鍾秋霞
訴訟代理人 黃秀香
被 告 吳德和
吳德富
吳德堂
吳德華
吳菊蘭
宋漢雄
宋漢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金榮、鍾月美、葉鍾庭英、鍾秋霞、吳德和、吳德富、吳德堂、吳德華、吳菊蘭、宋漢雄、宋漢傑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沈麗銘、沈佳蓉、沈麗娟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潘慶孟即潘罄孟(下稱潘慶孟)、鍾林登妹(債權額比例1/1),就坐落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於民國(下同)53年間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潮登字第004802號所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乾谷7200台斤正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證明書字號:053屏潮他字第000978號)。
㈡確認被告潘慶孟、沈麗銘、沈佳蓉、沈麗娟等(債權額比例各1/3),就坐落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於86年1月24日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潮登字第020555號所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4萬元正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證明書字號:086屏潮他字第00475、000476、000000號)。
㈢確認被告潘慶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1/1),就坐落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於81年1月16日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潮登字第000892號所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正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證明書字號:081屏潮他字第000365號)。
㈣被告鍾林登妹、沈麗銘、沈佳蓉、沈麗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4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就聲明變更、追加為:㈠確認被告潘慶孟與被告即鍾林登妹之繼承人鍾金榮、鍾月美、葉鍾庭英、鍾秋霞等4人、被告即吳鍾三妹之繼承人吳德和、吳德富、吳德堂、吳德華、吳菊蘭等5人及被告即鍾秋英之繼承人宋漢雄、宋漢傑等2人,就坐落如民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於53年間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潮登字第004802號所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乾谷7200台斤正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證明書字號:053屏潮他字第000978號)。
被告鍾金榮、鍾月美、葉鍾庭英、鍾秋霞、吳德和、吳德富、吳德堂、吳德華、吳菊蘭、宋漢雄、宋漢傑等應將如民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確認被告潘慶孟與被告沈麗銘、沈佳蓉、沈麗娟等(債權額比例各1/3),就坐落如民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於86年1月24日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潮登字第020555號所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4萬元正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證明書字號:086屏潮他字第00475、000476、000477號)。
被告沈麗銘、沈佳蓉、沈麗娟等應將如民事陳報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被告潘慶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權額比例1/1),就坐落如民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於81年1月16日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潮登字第000892號所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18萬元正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證明書字號:081屏潮他字第000365號)。
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公分司應將如民事陳報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175-176頁)。
按被繼承人鍾林登妹於67年6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鍾金榮、鍾月美、吳鍾三妹、鍾秋英、葉鍾庭英、鍾秋霞,嗣吳鍾三英於80年11月4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吳德和、吳德富、吳德堂、吳德華、吳菊蘭再轉繼承之;
鍾秋英於77年4月28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宋漢雄、宋漢傑再轉繼承之,原告追加上述鍾林登妹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將上開抵押權予以塗銷,核其追加被告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並因上開抵押權為追加被告共同繼承之公同共有權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8、104-115頁),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追加被告於法核無不合,自得准許。
二、本件被告潘慶孟、鍾金榮、鍾月美、葉鍾庭英、鍾秋霞、吳德和、吳德富、吳德堂、沈麗銘、沈佳蓉、沈麗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潘慶孟有66,220元及利息債權未獲清償,而因被告潘慶孟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別於:①53年間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鍾林登妹,抵押權存續期間為53年6月20日至55年6月20日(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
②86年1月24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沈麗銘、沈佳蓉、沈麗娟等三人,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2年8月1日至72年11月1日,債權清償日為72年11月1日(下合稱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
③81年1月16日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18萬元予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0年12月6日至81年12月5日(下稱系爭第四順位抵押權)。
上開抵押權設定致使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案件皆因執行拍賣無實益而不能受償,且被告鍾金榮、鍾月美、葉鍾庭英、鍾秋霞、吳德和、吳德富、吳德堂、吳德華、吳菊蘭、宋漢雄、宋漢傑(下稱鍾林登妹之繼承人即被告鍾金榮等11人)、沈麗銘、沈佳蓉、沈麗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被告潘慶孟之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未行使而消滅,且鍾林登妹之繼承人即被告鍾金榮等11人、沈麗銘、沈佳蓉、沈麗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仍未實行抵押權,是以,上開抵押權最遲至96年12月5日已消滅。
上開抵押權依法均已消滅而應予塗銷,然被告潘慶孟怠於請求,為此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鍾林登妹之繼承人即被告鍾金榮等11人、沈麗銘、沈佳蓉、沈麗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潘慶孟與被告即鍾林登妹之繼承人鍾金榮、鍾月美、葉鍾庭英、鍾秋霞等4人、被告即吳鍾三妹之繼承人吳德和、吳德富、吳德堂、吳德華、吳菊蘭等5人及被告即鍾秋英之繼承人宋漢雄、宋漢傑等2人,就坐落如民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於53年間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潮登字第004802號所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乾谷7200台斤正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證明書字號:053屏潮他字第000978號)。
被告鍾金榮、鍾月美、葉鍾庭英、鍾秋霞、吳德和、吳德富、吳德堂、吳德華、吳菊蘭、宋漢雄、宋漢傑等應將如民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確認被告潘慶孟與被告沈麗銘、沈佳蓉、沈麗娟等(債權額比例各1/3),就坐落如民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於86年1月24日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潮登字第020555號所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4萬元正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證明書字號:086屏潮他字第00475、000476、000477號)。
被告沈麗銘、沈佳蓉、沈麗娟等應將如民事陳報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被告潘慶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權額比例1/1),就坐落如民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於81年1月16日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潮登字第000892號所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18萬元正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證明書字號:081屏潮他字第000365號)。
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應將如民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鍾金榮、鍾月美、沈麗銘、沈佳蓉、沈麗娟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前曾到庭表示: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惟所有稅捐、塗銷及訴訟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鍾秋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曾到庭辯稱:原告應向被告潘慶孟請求,且不同意被列為被告。
㈢被告吳德華、吳菊蘭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意見。
㈣被告宋漢雄、宋漢傑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㈤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潘慶孟有66,220元及利息債權未獲清償,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潘慶孟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因第一、三、四順位抵押權設定致使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案件皆因執行拍賣無實益而不能受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債權憑證、本票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1、26-36 、41-48 、104-115 頁),應可信為真實,故系爭第一、三、四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研關抵押權是否消滅,並影響原告聲請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強制執行是否會因系爭第一、三、四順位抵押權而致拍賣無實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125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我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第一、三、四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分別自54年6 月20日、72年11月1 日及81年12月5 日起算,算至69年6 月19日、87年10月31日及96年12月4 止,均已滿15年,系爭第一、三、四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請求確認系爭第一、三、四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鍾林登妹之繼承人即被告鍾金榮等11人、被告沈麗銘、沈佳蓉、沈麗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得對被告潘慶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並非時效一經完成,被告潘慶孟之債權即當然隨同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一、三、四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3 月28日增訂、96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查系爭第四順位抵押權之設定時間雖係在前揭條文修正施行前之81年1 月16日,惟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㈣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
亦即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
經查: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鍾林登妹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53年6月20日至54年6月20日,而被告沈麗銘、沈佳蓉、沈麗娟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2年11月1日,另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第四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80年12月6日至81年12月5日,依民法125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分別自54年6月20日、72年11月1日及80年12月6日起算,算至69年6月19日、87年10月31日及95年12月5止,均已滿15年,鍾林登妹之繼承人即被告鍾金榮等11人、被告沈佳蓉、沈麗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並未提出於上開系爭第一、三、四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時效期間內,有向被告潘慶孟請求清償之事實及證據,則系爭第一、三、四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鍾林登妹之繼承人即被告鍾金榮等11人、被告沈佳蓉、沈麗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系爭第一、三、四順位抵押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之5年內即分別至74年6月19日、92年10月31日、100年12月5日止,亦未提出有行使抵押權之事實及證據,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第一、三、四順位抵押權分別於74年6月19日、92年10月31日、100年12月5日,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②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此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第一、三、四順位抵押權雖已消滅,但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仍載有系爭第一、三、四順位抵押權登記,有礙被告潘慶孟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潘慶孟復怠於請求除去該妨害,則原告以被告潘慶孟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潘慶孟請求被告沈麗銘、沈佳蓉、沈麗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塗銷系爭第三、四順抵押權登記,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依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759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鍾金榮、鍾月美、葉鍾庭英、鍾秋霞、吳德和、吳德富、吳德堂、吳德華、吳菊蘭、宋漢雄、宋漢傑既為鍾林登妹之合法繼承人,既依法繼承鍾林登妹所遺留之存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又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已消滅,惟於消滅前,鍾林登妹之繼承人即被告鍾金榮等11人已繼承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而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
因此,原告請求鍾林登妹之繼承人即被告鍾金榮等11人被告應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鍾林登妹之繼承人即被告鍾金榮等11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被告沈麗銘、沈佳蓉、沈麗娟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第三、四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
┌───────────────┬─────────┬──────┐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3,928.02 │89/900 │
├───────────────┴─────────┴──────┤
├────────────────────────────────┤
│第一順位抵押權 │
├────────────────────────────────┤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總類:抵押權 │
│收件日期:民國53年 字號:潮登字第004802號 │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鍾林登妹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乾谷柒千貳百台斤正 │
│存續期間:自53年6月20日至54年6月20日 │
│證明書字號:053屏潮他字第00978號 │
├────────────────────────────────┤
├────────────────────────────────┤
│第三順位抵押權 │
├────────────────────────────────┤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總類:抵押權 │
│收件日期:民國85年 字號:潮登字第020555號 │
│登記日期:民國86年1月24日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
│權利人:沈麗銘 │
│債權額比例:3 分之1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元正 │
│存續期間:自72年8 月1 日至72年11月1 日 │
│清償日期:民國72年11月1 日 │
│證明書字號:086 屏潮他字第000475號 │
├────────────────────────────────┤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總類:抵押權 │
│收件日期:民國85年 字號:潮登字第020555號 │
│登記日期:民國86年1月24日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
│權利人:沈佳蓉 │
│債權額比例:3 分之1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元正 │
│存續期間:自72年8 月1 日至72年11月1 日 │
│清償日期:民國72年11月1 日 │
│證明書字號:086 屏潮他字第000476 │
├────────────────────────────────┤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總類:抵押權 │
│收件日期:民國85年 字號:潮登字第020555號 │
│登記日期:民國86年1月24日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
│權利人:沈麗娟 │
│債權額比例:3 分之1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元正 │
│存續期間:自72年8 月1 日至72年11月1 日 │
│清償日期:民國72年11月1 日 │
│證明書字號:086 屏潮他字第000477號 │
├────────────────────────────────┤
│第四順位抵押權 │
├────────────────────────────────┤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總類:抵押權 │
│收件日期:民國85年 字號:潮登字第000892 號 │
│登記日期:民國81年1月16日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額比例:全部(1 分之1)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000元正 │
│存續期間:自80年12 月6 日至81年12月5 日 │
└────────────────────────────────┘
附表二:
┌─────────────────────┬──────────┐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鍾金榮、鍾月美、葉鍾庭英、鍾秋霞、吳德和、│連帶負擔1/6 │
│吳德富、吳德堂、吳德華、吳菊蘭、宋漢雄、宋│ │
│漢傑 │ │
├─────────────────────┼──────────┤
│沈麗銘、沈佳蓉、沈麗娟 │連帶負擔1/6 │
├─────────────────────┼──────────┤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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