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73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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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32號
原 告 陳春成
被 告 賴柔汝
訴訟代理人 林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ML-65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內埔鄉學興路72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內埔鄉學興路上車牌號碼為P5-3435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預計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7,200 元(其中零件費用71,900元、工資費用45,300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00 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沒有意見,但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 、40-4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6-24 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故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系爭車輛,應可認定。

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廠預估所需修理費用117,200 元(其中零件費用71,900元、工資費用45,300元)乙節,業據前述。

又系爭車輛係87年1 月出廠,有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逾耐用年數五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系爭車輛係87年1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已逾五年,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11,983元(計算式:71,900元×1/6 =11,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5,300元後,原告實際損害額共計57,283元(計算式:11,983元+45,300元=57,283)。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2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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