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733,2019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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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潘美玲

被 告 潘坤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潘美玲前向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積欠原告二筆汽車貸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萬2,130元、40萬9,271元未清償。

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潘美玲之被繼承人潘龔金仔(民國103年9月25日死亡)所遺遺產,詎被告潘美玲為避免遭原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03年11月17日與其餘被告潘坤晃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潘坤晃取得(所有權全部)。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同被告潘美玲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潘坤晃,並使被告潘美玲陷於無資力,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潘美玲之債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回復原狀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潘坤晃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如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與塗銷分割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

另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又原告起訴倘有要件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是以,原告既非不得依同法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是此項要件之欠缺,非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審判長自應先定適當期間命其補正,或行使闡明,必俟其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起訴要件有欠缺而予以駁回,此即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意旨。

經查,被繼承人潘龔金仔於103年9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繼承人即債務人潘美玲、被告潘坤晃與訴外人潘坤林、潘金花共同繼承,惟原告起訴漏未將上開二人列為當事人,業經本院108年1月2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命原告將上開二人列為當事人,並請原告提出潘坤林、潘金花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及記載適格之當事人與正確訴之聲明之起訴狀,該裁定於108年1月29日送達原告(院卷第50-51頁),嗣發現潘坤林早於106年2月21日死亡(院卷第56頁除戶謄本),本院再於108年3月4日再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後5日內補正潘金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及潘坤林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死亡,原告追加之當事人不合法,須提出潘坤林之完整繼承系統表,追加潘坤林之合法繼承人為被告,並詳載追加當事人之年籍地址,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如其繼承人中有死亡者,需列潘坤林繼承人之再轉或代位繼承人為追加被告,須查明潘坤林之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並提出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該裁定亦於108年3月8日送達(院卷第165頁送達證書),惟原告迄(108年3月29日)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院卷第166頁)。

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未更正起訴狀之當事人欄,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該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院得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次按原告之訴其當事人欄有欠缺,即有訴狀不合法之情形,故本院以裁定命原告具狀補正,詳如前述,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原告之起訴程式亦難認為完備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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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的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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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潘坤晃所有│
│    │面積76.7平方公尺。              │權全部    │
│    │                                │          │
├──┼────────────────┼─────┤
│2   │坐落272地號土地上同段135建號建物│潘坤晃所有│
│    │門牌號碼同鎮恆南路12巷7號建物。 │權全部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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