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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44號
原 告 曾細辛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
被 告 柯賢
被 告 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聚落面積二八一平方公尺、編號B豬寮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柯賢及陳美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柯賢及陳美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約700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 )。
嗣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測量後,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業經被告移除,原告遂依枋寮地政事務所製作之107 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5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屋聚落面積281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豬寮面積6平方公尺,遭被告無權占用,已妨害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並搭設鐵皮屋及豬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30至41頁),並經本院會同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屬實,被告於本院履勘時亦自承鐵皮屋及豬寮為渠等所搭建使用,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43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屋聚落面積281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豬寮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本件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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