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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旻貞
複代理人 祝魁均
複代理人 王睿程
被 告 鄞姵嵐
被 告 許龍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5 年10月16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5W-3583號車)行駛至屏東縣潮州鎮三進路與博愛路口時,與被告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803-PMS號機車)發生擦撞後,5W-3583 號車向前滑行,撞擊訴外人林孟勳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險,當時停放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損壞,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5,000 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乙○○: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太高,伊沒有看到照片,誰知道有沒有修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伊沒有撞到乙○○的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因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乙○○駕駛之5W-3583 號車因而滑行再撞擊到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本院並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調取被告2 人車禍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甲○○雖抗辯伊未與被告乙○○發生擦撞云云,惟被告乙○○於警詢時稱:我駕駛5W-3583 號車沿三進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肇事地點我過了路的中間,突然一部機車從我右邊博愛路騎出來,撞到我的右邊後車門,我的車向前滑行又擦撞倒路邊停車之ARV-82 59 號自小客車,我的右後車身先與803-PMS號機車車頭撞擊,再與ARV-8259 號自小客車左邊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復於本院稱其與甲○○有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則被告乙○○已明確陳稱其確與被告甲○○發生交通事故無誤。
被告甲○○警詢亦陳稱:我騎乘803-PMS 號機車沿博愛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肇事地點突然一部自小客車從我左邊三進路開出來,我看到時有緊急剎車,但對方還是開過來撞到我的左邊車頭,然後對方向前滑行又擦撞到路邊停車之ARV-8259號自小客車,第一次發生車禍的位置在三進路與博愛路口,我的車頭與對方右邊車身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倘被告甲○○未與被告乙○○發生碰撞,則其於事故發生後至潮州分局製作筆錄時,理應立即否認其與被告乙○○發生碰撞,豈會自承其騎乘之機車左側車頭撞擊到被告乙○○駕駛之車輛?參以潮州分局檢送於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甲○○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確實有撞擊痕跡,此有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其若未與被告乙○○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則其機車之左前車頭損傷又如何造成?從而,被告甲○○抗辯其未與被告乙○○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云云,尚非可採。
四、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甲○○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天候晴、視線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2 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為上述交叉路口,事故類型為路口交叉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再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被告甲○○當時係騎乘機車由博愛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與被告乙○○駕駛由三進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之5W-3583 號車發生擦撞,足見被告乙○○於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疏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暫停讓同為直行之右方車先行,而與803-PMS 號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乙○○就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騎乘機車由博愛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5W-3583 號車輛發生擦撞,其對於與被告乙○○發生之車禍亦有過失。
被告2人發生交通事故後,5W-3583號車滑行而撞擊停放於三進路217號前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 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付修復費用14萬5,000 元(零件費用9萬4,837元、工資費用4萬3,258元、營業稅6,905 元),業據原告提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4月,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0月16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9,5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4,837÷(5+1)≒15,8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4,837-15,806)×1/5×(3+6/12)≒55,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4,837-55,322=39,515】,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萬3,258元及營業稅6,905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萬9,678元(計算式:3萬9,515元+4萬3,258元+6,905元=8萬9,678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次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就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損壞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8、27至28頁),系爭車輛停車時並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之左側前後車輪顯逾路面邊緣40公分以上,是林孟勳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如未違規停車,或可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林孟勳因違規停車就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之原因、兩造過失情形,認被告2人之過失比例應為80%、林孟勳之過失比例為20%。
是以計算被告2人就系爭車輛應賠償之金額應為7萬1,742元(計算式:89,678×80%=71,742)。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7萬1,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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