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750,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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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5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被 告 蘇沛淇即蘇琬琁

被 告 阮桂玉
被 告 蘇世昌
被 告 蘇世文
被 告 蘇秀鳳
被 告 蘇秀卿
被 告 蘇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查原告初以蘇沛淇即蘇琬琁、阮桂玉為被告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蘇沛淇即蘇琬琁就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98 年3月31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8 年3月31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阮桂玉應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8年2月12日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蘇沛淇、阮桂玉、蘇世昌、蘇世文、蘇秀鳳、蘇秀卿、蘇素眞就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97年8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8 年3月31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沛淇即蘇琬琁、阮桂玉、蘇世文、蘇秀鳳、蘇秀卿、蘇素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沛淇即蘇琬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4,374 元未清償,又被告蘇沛淇即蘇琬琁之父即被繼承人蘇家興於97年8月11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遺產,被告蘇沛淇即蘇琬琁與被告阮桂玉、蘇世昌、蘇世文、蘇秀鳳、蘇秀卿、蘇素眞協議為遺產分割,由被告阮桂玉繼承上開財產,並辦畢分割遺產登記。

惟此等行為等同被告將自蘇家興繼承之上開財產全然放棄而無償轉讓予被告阮桂玉,自有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財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應將上開財產,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蘇沛淇即蘇琬琁、阮桂玉、蘇世昌、蘇世文、蘇秀鳳、蘇秀卿、蘇素眞就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97年8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3月31 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阮桂玉應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二、被告阮桂玉、蘇世昌則均以:蘇沛淇即蘇琬琁很久沒有回家,須由阮桂玉代為照顧其小孩,所以才讓阮桂玉繼承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蘇沛淇即蘇琬琁、蘇世文、蘇秀鳳、蘇秀卿、蘇素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四、經查,原告僅以蘇家興一部分遺產之分配有害原告債權而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聲明已有不當。

又本院依原告請求,發文予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函調被告等於98 年3月3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且旋於107 年11月14日以屏院進潮民寅107潮簡調字第65 號補正函命原告儘速前來閱卷並更正正確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補正函業已於107 年11月19日由原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原告於同年12月4日閱卷完畢,惟原告僅於108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的日期及追加被告後之聲明。

惟被繼承人蘇家興除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遺產外,尚有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18.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4/3000),及同段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此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2日屏港地一字第10730912000 號函復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31頁),縱認被告蘇沛淇即蘇琬琁與其他被告所為不利於己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償處分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而認原告可訴求撤銷,然原告可訴請撤銷者亦係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而非遺產中之個別財產。

從而,原告以被告間就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即附表編號1 所示遺產所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無償處分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屬無據。

又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係以法院判決撤銷為前提,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行使顯無理由,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阮桂玉回復原狀(塗銷上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 所示遺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
┌──┬────┬─────────────────────┐
│編號│財產種類│蘇家興遺產                                │
├──┼────┼─────────────────────┤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194/3000 )                               │
├──┼────┼─────────────────────┤
│3   │房屋    │屏東縣○○鄉○○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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