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被 告 柳宗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五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 下同) 105 年9 月26日向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 15萬元,借款期限至110 年9 月26日,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53機動利率計算,若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10萬2,139 元未清償,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39 元,及自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53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按約定利息10%計算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貸款契約為證,惟兩造約定之信用貸款循環利息係按週年利率5.53%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2,139 元,及自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53%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依法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故本件訴訟費用1,110 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