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763,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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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楊輝仔

被 告 尤義堂

被 告 尤耀賢


被 告 尤義勝

被 告 曾尤鳳珠
兼上列4人訴
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曾尤鳳珠前向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台幣(下同)80萬元,迄民國107年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6,824元本金與利息未清償。

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尤朝龍(101年8月21日死亡)所遺遺產,詎被告曾尤鳳珠為避免遭原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01年10月4日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楊輝仔取得。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同被告曾尤鳳珠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楊輝仔,並使被告曾尤鳳珠陷於無資力,楊輝仔於107年1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尤義勝,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贈與,顯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曾尤鳳珠之債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回復原狀等情。

聲明:㈠被告曾尤鳳珠、楊輝仔、尤義堂、尤耀賢、尤義勝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尤義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月12日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楊輝仔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0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曾尤鳳珠則以:不同意原告撤銷行為等語,且伊所積欠之債務均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曾尤鳳珠有19萬6,824元本金與利息之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司促字第757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確定日期105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為實在。

又依原告家事庭回函,其時間為107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12頁),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7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所蓋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至於被告所辯本件業已清償云云,惟被告清償係信用卡債務,本件原告係依易貸金契約請求,並非同一債務,被告所辯,洵非可取。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曾尤鳳珠未拋棄繼承,與其餘被告協議將尤朝龍(101年8月21日死亡)所遺遺產,詎被告曾尤鳳珠為避免遭原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01年10月4日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楊輝仔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本院家事庭函、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復上開財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12頁、外置證物袋),自可信為實在。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是以,被告固自尤朝龍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

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故被告間就上開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

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準此,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產協議由被告楊輝仔取得,被告曾尤鳳珠因此未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其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及贈與登記,並請求被告尤義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月12日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楊輝仔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0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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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的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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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恆春鎮大平頂段上大平頂小  │全部    │
│    │段299地號土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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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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