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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64號
原 告 林冠良
原 告 楊素華
被 告 曹銘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二人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林冠良、楊素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曹銘展向原告林冠良、楊素華二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提出被告簽發未載到期日及發票日如附表之本票4紙為證,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棄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向原告二人借款,並否認伊曾簽發如附表之本票等語,請原告提出借貸之事證,如匯款單或轉帳等資料以資證明等語答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二人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12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故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二人與被告良間有無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茲分述如下:原告二人與被告間有無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尚須出借人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二人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二人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1.原告二人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提出如附表本票為證。
惟系爭本票之真正為被告否認,況系爭如附表之本票未載發票日與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規定,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並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為無效,即不得以此認定係有效票據,且本院審理中請原告二人提出借款之相關事證,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衡情原告二人與被告無特殊親誼之情形下,就借款之時間、借款交付之方式之重要細節均無法清楚說明之理,益徵原告二人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款一事,難以採信。
2.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然被告否認借款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如附表之本票即認原告業已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且經本院多次闡明原告就系爭借款存在有無其他舉證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既未舉證其與被告間12萬元之借款存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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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金額(新臺│發票日│到期日│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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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 │3萬元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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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 │3萬元 │無 │無 │
├──┼────┼─────┼───┼───┤
│ 3 │CH780483│3萬元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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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CH780484│3萬元 │無 │無 │
├──┴────┴─────┴───┴───┤
│合計:新臺幣12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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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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