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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83號
原 告 黃美滿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被 告 許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票二所示之支票,詎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000 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退票沒錯,但是我有斷斷續續還原告,106年1 月25日還5 萬、2 月2 日還3 萬、4 月2 日還5 萬、7月3 日還3 萬、8 月1 日還3 萬、9 月13日還2 萬、107 年1 、2 月有還,金額忘記了,還的是附票二編號1 的票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票所示之支票,詎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應可信為實在。
又被告為上開清償附票二編號1的支票抗辯云云,然原告僅自認106 年4 月20日(即被告所稱4 月2 日)還5 萬,7 月3 日還3 萬,7 月31日(即被告所稱8 月1 日)還3 萬,9 月13日還2 萬,還有未記載日期的還2 萬,總共15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故就原告自認部分可信被告抗辯為實在,就逾原告自認部分,被告即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婉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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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利 息 計 算 方 式 │
│ │(新臺幣)│ (起均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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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18,000元 │自民國105年10月27日 │按週年利率6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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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430,000元 │自民國105年12月7日 │按週年利率6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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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金 額 │票 號 │發票日 │付款銀行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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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68,000元 │AK0000000 │105 年10月27日│臺灣銀行東港分行│
│ │ │ │ │ │
├──┼─────┼─────┼───────┼────────┤
│002 │430,000元 │AK0000000 │105年12月7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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