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85,2018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85號
原 告 王思淵
被 告 溢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靚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有10.5頓貨車(引擎號碼:6D00-000000 ,車牌:049-T9,下稱系爭車輛)一台靠行於被告溢陞企業有限公司(按原名禾陞興業有限公司),其因需要辦理上開車輛過戶轉讓,然被告公司已經歇業,找不到公司負責人索取辦理過戶所需之相關資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溢陞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楊宗紘應將辦理車輛過戶所需證件(公司歇業證明及負責人正本身分證等)給予原告辦理車輛過戶。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另依兩造汽車運輸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靠行契約)第三條約定「本契約車輛於靠行營業期間,為便於委託服務及行政管理,其車輛登記證件,得經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保管,但車籍資料之變更異動,除本約另有明文規定者外,必須先取得乙方之同意始得辦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因被告已經歇業無從索取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所需之相關資料云云,原告固提出行車執照、靠行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 頁),然靠行契約書第三條既已明文約定靠行車輛登記證件由被告保管(見本院卷第6 頁),且被告僅自民國(下同)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辦理停業(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之法人格並未消滅,且靠行契約亦尚未終止或解除,故契約效力仍然,故原告尚無請求原告將辦理車輛過戶所需證件(公司歇業證明及負責人正本身分證等)給予原告辦理車輛過戶之餘地。

從而,原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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