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92,201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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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92號
原 告 林杰陞
追加 原告 林宗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譽芳 住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
被 告 薛名翔即薛丁富之承受訴訟人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玉即薛丁富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金玉、薛名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杰陞、林宗翰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規定。

本件被告薛丁富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7 年7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金玉、薛名翔,有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116 、128 、129 頁),其二人於107 年9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127 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僅列「林杰陞」一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原告「林宗翰」,並追加聲明為:㈠被告劉金玉、薛名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杰陞、林宗翰65,915元;

㈡被告劉金玉、薛名翔不得將廢水排入原告林杰陞、林宗翰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鈞院106 年度潮司簡調字第606 號卷存民國107 年1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26平方公尺之水溝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就追加聲明第一項部分,係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而來【即原被告薛丁富(即劉金玉、薛名翔之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 巷00號)房屋之遮雨棚、圍牆、排水溝無權占用原告林杰陞、林宗翰二人分別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而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就追加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已提及有關原告二人共有上開143 地號土地排水溝乙事(見本院卷第3 頁),且被告二人答辯狀亦已就此排水溝為答辯(見本院卷第126 頁),足見此部分之追加,並不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杰陞、林宗翰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而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 巷00號)房屋,為薛丁富所有(按:薛丁富已於107 年7 月21日死亡,由劉金玉、薛名翔繼承),因上開33建號房屋之遮雨棚、圍牆無權占用上開14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而排水溝亦無權占用上開15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則以原告二人取得上開143 、159 地號土地之日起算(即105年12月23日),算至107 年1 月10日(即本院106 年度潮司簡調606 號測量之日)止,按上開143 、159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故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5,915元【計算式:〔(5.65+3.05)ㄨ6,700 〕/365 =159.6 元(一天);

159.6 ㄨ413 天=65,915(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屏東縣○○鄉○○路0 巷00○00○00號房屋之排水溝經過原告林杰陞、林宗翰共有上開159 地號土地,原告因擬於159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為免施工、車輛進出及排水溝維修問題,原告林杰陞向鈞院聲請調解,與上開57號房屋屋主葉再添及61號房屋屋主林勇成立調解,由原告林林杰陞提供上開143 地號土地如本院106 年度潮司簡調字第606 號卷存107 年1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26平方公尺設置水溝,並同意葉再添、林勇使用該水溝至道路旁之公共排水溝,然薛丁富並未與原告達成調解,亦未經由原告同意,即擅自使用上開143 地號土地之排水溝,為此請求排除侵害等語。

聲明:㈠被告劉金玉、薛名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杰陞、林宗翰65,915元。

㈡被告劉金玉、薛名翔不得將廢水排入原告林杰陞、林宗翰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26平方公尺之水溝。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占用143 、159 地號土地之遮雨棚、圍牆及排水溝,被告於買子的時候就已存在,其中159 地號水溝不只被告一戶使用,共有13戶使用,應由13戶共同支付。

至於143 地號土地上的水溝,依照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溝渠,得使其水過鄰地,故被告有權使用該水溝排放家庭用水,原告主張被告無權經由其土地排放家用廢水應屬誤會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經查: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於105 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在106 年2 月13日登記為原告林杰陞、林宗翰共有,應有部分各1/ 2,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 巷00號)房屋,為薛丁富所有,薛丁富於107 年7 月21日死亡,由劉金玉、薛名翔繼承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70 、118 、119 頁)及上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應可信為實在。

②上開33建號房屋之遮雨棚、圍牆占用上開14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排水溝占用上開15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且均已拆除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1、72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5-90 頁),及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即附圖一),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③被告抗辯使用上開15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之水溝,計有13戶乙情,原告並未爭執屏東縣○○鄉○○路0 巷00○00○00號房屋使用該水溝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林杰陞與屏東縣○○鄉○○路0 巷00號房屋屋主葉再添及同巷61號房屋屋主林勇成立調解,由原告林林杰陞提供上開14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26平方公尺土地設置水溝,並同意葉再添、林勇使用該水溝排水至道路旁之公共排水溝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 年度潮司簡調字第606 號調解筆錄及附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3、107 頁),再參以被告所提出資興建上開14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水溝名單(見本院卷第132 頁),計有屏東縣南州鄉三民路6 巷37、39、41、43、45、47、49、51、53、55、57、59、61號房屋計13戶,足見上開14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排水溝,係取代159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之排水溝,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虛偽。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再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本件上開33建號房屋之遮雨棚、圍牆及共用之排水溝分別占用原告所有14 3、159 地號土地如如上所述,就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該遭占用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無異因上開地上物存在而被剝奪,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應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始為合理,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林杰陞、林宗翰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開33建號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之相當租金的利益,又143 、159 地號土地,都是住家,超過500 公尺,有南州國小、國中及加油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上開使用土地之情形,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標準,較為適當,茲就143 、159 地號土地分別說明如下:⑴143 地號土地:原告請求係105 年12月23日起至107 年1月10日止,然依原告起訴狀及照片(見本院第2 、3 、22、23頁),可知有關遮雨棚、圍牆占用上開14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至遲應於106 年12月4 日已拆除完畢,則原告可請求者應係105 年12月23日起至106 年12月4 日止(即11月又11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本件143 地號土地105-107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尺1,200 元(見本院卷第99頁),則143 地號土地自105 年12月23日起至106 年12月4 日止之期間,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42 元【〔(5.65ㄨ1,200 ㄨ10%)/12〕ㄨ11=622 元(11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5.65ㄨ1,200 ㄨ10%)/365 〕ㄨ1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22 +20=642 】。

⑵159 地號土地:原告請求係105 年12月23日起至107 年1月10日止,本件上開14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水溝,係107 年2 月8 日始成立調解,足見在107 年1 月10日時,仍未以上開14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排水溝,取代159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之排水溝,則原告可請求者應係105 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1 月10日止(即1 年又18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本件159 地號土地105-107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尺1,200 元(見本院卷第100 頁),則159 地號土地自105 年12月23日起至107 年1 月10日止之期間,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元【(3.05ㄨ1,200 ㄨ10%)=366 元(1 年);

〔(3.05ㄨ1,200 ㄨ10%)/365 〕ㄨ18=18元(18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366 +18=384 ;

因有13戶使用159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之水溝,故每戶均分,192 /1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劉金玉、薛名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杰陞、林宗翰67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㈢次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此民法第779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上開說明及本院106 年度潮司簡調字第606 號調解筆錄可知,上開14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排水溝,係用以取代159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之排水溝,而該水溝之使用戶數計有屏東縣南州鄉三民路6 巷37、39、41、43、45、47、49、51、53、55、57、59、61號房屋計13戶,則上開14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排水溝,既為上開13戶排泄家庭用水至道路旁公共排水溝所必需,且原告林杰陞既已同意同巷57、61號房屋使用水溝,倘讓被告再尋求其他鄰地,另闢水溝以通道路旁公共排水溝,則將同一區域家庭用水分為二條排水溝排泄,況觀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排水溝,顯係由該排水溝向西向方向排放至道路旁公共排水溝,對照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觀之,159 地號呈西北較窄東南較寬之不規則形,其餘同段160 、161 、162 、163 等地號均係由西北向東南傾斜之長方形,倘從同段124 地號土地另設排水溝,則長寬顯較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排水溝長度為長,故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排水溝,應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依上開規定,161 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即被告,即有使用原告共有14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排水溝之過水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不得將廢水排入14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26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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