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㈠、被告屏東縣政府:
- ㈡、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 ㈡、次查,被告屏東縣政府所有之172地號、215地號及被告交通
- ㈢、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
-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周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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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98號
原 告 莊鵬舉
訴訟代理人 李正雄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李金龍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屏東縣政府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九點二五平方公尺、同段二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二二點零八平方公尺、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二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屏東縣政府、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應將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屏東縣政府、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屏東縣政府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同段215地號土地(下稱172地號、215地號)及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同21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即兩造間是否存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屏東縣政府所有之172地號、同段215地號,如準備狀附圖紅色線段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及通行上開土地以至公路。
㈡確認原告就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管理之216地號土地,如準備狀附圖紅色線段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及通行上開土地以至公路。
(見本院卷第47、58頁),嗣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後,原告乃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屏東縣政府所有17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19.25平方公尺、同段215地號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22.0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及通行上開土地以至公路。
㈡確認原告對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管理之2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62.4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及通行上開土地以至公路。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就通行範圍予以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6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必須通行毗鄰被告屏東縣政府所有172、21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19.2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22.08平方公尺及交通部台灣鐵路局管理之216地號如附圖編號B部分62.46平方公尺土地以至公路,又原告所有169地號土地,現供原告務農種植之用,是原告除進出農田之外,尚有駕駛小貨車載送農作物或農耕物品之需求,對外通行之道路寬度核有3公尺寬之必要。
另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均係空地,雜草蔓生,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對周圍土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屏東縣政府:同意讓原告通行,但原告需支付償金等語。
㈡、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按其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現場勘驗時到場,惟其迄今未提出委任狀,是其陳述,礙難為本院認定之依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169地號為原告所有,而172地號及215地號為被告屏東縣政府所有,216地號為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局管理,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34、37頁)。
而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169、172、215、216地號土地及其附近通路情形之結果,原告所有之169地號土地確實無法與附近公路有適當之聯絡,須經過被告屏東縣政府所有之172地號、215地號及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局管理之216地號土地始能至公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73頁),被告屏東縣政府就原告所有之169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則169地號土地確屬袋地,原告自得對周圍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㈡、次查,被告屏東縣政府所有之172地號、215地號及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局管理之2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C部分,現況為石子路,而土石路面上有部分雜草,被告並未於其上有種植任何農作物,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背面),則原告如通行附圖編號ABC部分,因其現況即為一土石路面連接而成,無須拆除任何地上物即足供原告通行所需,且被告並未種植任何農作物,原告通行此處並不致影響被告之經濟生活,亦不會造成被告其他額外不必要之負擔;
況被告屏東縣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供原告通行,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通行附圖編號ABC部分之土地,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另原告另當庭請求判決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等語,惟該部分屬同段214地號,目前為交通用地,屬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此有土地登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按該部分既已屬交通用地,自無再予以確認通行之必要,況原告亦未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提起訴訟,是其請求此部分併予判決,容有誤會。
另被告屏東縣政府抗辯原告應給付償金云云,惟給付償金須於通行權確定後,方得審酌,而本件通行權的部分,尚未判決確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㈢、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土地,該地目前為上有碎石,顯不利於通行,是原告請求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周圍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而被告屏東縣政府所有172、215號地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及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管理之2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為原告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屏東縣政府所有172、21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19.2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22.08平方公尺及交通部台灣鐵路局管理之216地號如附圖編號B部分62.4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該通行範圍,並得鋪設柏油路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第3款之規定,除主文第1項性質不宜宣告假執行外,主文第2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件被告係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本院斟酌上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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