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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相 對 人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参佰陸拾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八○二號勞資爭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潮補字第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7802號勞資爭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成立之調解,聲請本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即債務人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萬2,400元未付,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7802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嗣以其業已於民國105年8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為由,主張上開6萬2,400元債務並不存在,而於106年12月2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潮補字第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為第二審確定之小額訴訟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小額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6個月、2年,共計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是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依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6萬2,400元,計算其停止執行3年未能即時受償,按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之遲延損害為9,360元【計算式:6萬2,400元×5%×3年=9,360元】,因而酌定相當金額9,36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之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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