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聲,11,2018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劉智盛
即執行債務人
相 對 人 曹文種
即執行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八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七年度潮簡字第二九九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5 年度移調字第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248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7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查封、拍賣。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即本院107 年度潮簡字第299 號),為免相對人在訴訟終結前就系爭土地變價後並分配予債權人,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潮簡字第299 號異議之訴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每百元以一角計算之違約金(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狀),算至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06 年5 月25日,見前引聲請狀所蓋收狀戳章),其數額應為94萬9,216 元(計算式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後,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94萬9,216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其次,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10月,本院因認以2 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5 %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3萬4,472 元(計算式:949216×5 %×34/12 =134472)。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