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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秀蓉
相 對 人 曾榮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前開確定判決附圖甲方案編號F盆栽區、編號I車棚、編號J飼料桶、編號K鐵絲圍籬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業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5801號確認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地上物聲請人業已自行拆除,雖相對人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路面,並請求聲請人支付10萬3,750元,然此乃非法要求,非執行效力所及,又如強制執行鋪設水泥路面,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茲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審理中,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針對系爭執行事件亦已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及本院107年度潮補字第198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惟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29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林秀蓉應將附圖甲方案編號F盆栽區、編號I車棚、編號J飼料桶、編號K鐵絲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余雪吟、林秀蓉應容忍曾榮塘於前項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通行,且不得為營建、種植、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曾榮塘於前項土地內通行之行為。」
等語,是拆除系爭地上物、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路面通行等均為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則本件聲請人應容忍相對人於前揭確定判決所確認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通行,乃為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效力所及。
再者,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後,相對人亦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明系爭地上物業經聲請人自行拆除,此部分已無執行必要,惟就鋪設水泥路面部分仍繼續請求執行,此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請求就鋪設水泥路面部分續行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主張鋪設水泥路面非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效力所及等語,顯屬無據,難以採憑。
四、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相對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如屬必要者,則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相對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裁定確定因強制執行所支出而得求償於聲請人費用之數額,向聲請人求償,是倘聲請人就相對人支出之執行費用有爭議,自應循法定救濟程序辦理,此非屬得請求停止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要求其付10萬3,750元係屬法定判決外之非法要求等語,顯係對相對人所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有所爭議,參照前開說明,此非屬得請求停止執行之事由,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請求停止執行,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經本院審認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事由後,認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參酌前揭說明,聲請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主張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由,請求停止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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