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補,107,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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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107號
原 告 王素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文雀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 款、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所謂「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不得附以條件(如:確認被告持有鈞院○○年度司票字第○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之起訴聲明僅記載為請求確認被告聲請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明確揆諸上開說明,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更正明確之聲明(即宜載為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24 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提出繕本,以利送達對造(即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1 )。

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即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2 )。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並請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3 至4 項。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                                      │
├──┼───────────────────────┤
│1   │提出更正完全之起訴狀(附繕本)到院            │
├──┼───────────────────────┤
│2   │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                          │
├──┼───────────────────────┤
│3   │被告蘇文雀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
│4   │具狀具體說明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538號支付命令│
│    │與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24 號本票裁定之債權係屬│
│    │相同之理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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