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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113號
原 告 葉勝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敏光等間其他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具狀說明原告起訴主張者,究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抑或係請求被告賠償一定金額?㈡若係請求被告賠償一定金額,應具狀表明原告所請求之數額,並提出足以證明原告受有該損害之相關證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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