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補,121,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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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121號
原 告 李祖曄
送達代收人 吳江宗
被 告 林萬添
林柯雀
林富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係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為分割共有物,則以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

㈡查本件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0.48平方公尺如附圖A位置分割給予原告單獨所有,1.47平方公尺如附圖B 位置分割給予被告林萬添、林柯雀、林其祥、林富家維持共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然其中林其祥已於民國81年11月6 日死亡,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起訴狀以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林其祥為被告,即非適法,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具狀補正正確完整之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倘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亦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即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其祥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辦理繼承登記。

(以上即補正如附表編號1 )。

㈢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為1.9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500 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1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44 元(計算式:1.95×8,500×1/4 =4,14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即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2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提出起訴狀及繕本(應記載完整當事人、正確訴之聲│
│    │明及完全之原因事實)                          │
├──┼───────────────────────┤
│2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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