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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134號
原 告 洪陳月圓
被 告 尤美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如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村○○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 元整至遷讓交屋日止。
如房屋未能回復原狀,被告應給付原告代處理相關費用。
遷讓房屋之次月,被告應付清使用之水電費用。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34,500 元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依此,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500 元;
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
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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