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補,15,2018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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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15號
原 告 張南雄
被 告 李思芬
當事人間請求訂立租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分之1與原告訂立書面耕地租約,則其所受之利益為租賃契約,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6年租金之總額計算之,原告主張1年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00元(9,000×6=5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對於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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