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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218號
原 告 陳錦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威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03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並提出:①被告郭威廷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②支出交通費6,352 元之相關單據、③因延誤車輛定期檢驗所受之罰單1,000 元,並提出車輛定期檢驗期間之通知單。
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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