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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2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謝佩蓉
鄭禧群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康秋蘭即康文星之繼承人等四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
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72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1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即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1 )。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並請一併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3 項。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60元 │
├──┼───────────────────────┤
│2 │被告康秋蘭即康文星之繼承人、康秋霞即康文星之繼│
│ │承人、康秋滿即康文星之繼承人、康秋蓉即康文星之│
│ │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
│3 │說明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及計算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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