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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32號
原 告 陳尤秀蓮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木林即吳泰君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足資證明「屏東縣○○鄉○○路0 ○0 號南北向房屋兩間,與其附屬該房屋之設備」現價,或原告為搭建前開地上物所支出費用之相關證據。
㈡提出被告吳泰君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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