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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322號
原 告 鄭智文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原 告 鄭智忠
原 告 陳石法
被 告 陳戇波
死 亡)
被 告 陳醮
被 告 陳先托
被 告 陳水堅
被 告 陳鐵漢
被 告 陳芳英
被 告 陳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4 地號土地、696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007.76、111.38平方公尺,原告鄭智文、鄭智忠、陳石法就系爭694 地號、69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皆各為1/12、1/1 2 、1/18。
又系爭694 、696 地號土地於民國107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0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萬7,395 元【計算式:{1007.76 2000(1/12+1/12+1/18)}+ {111.382000(1/12+1/12+ 1/18 )}=49739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至本院聲請閱卷並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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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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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
├──┼───────────────────────┤
│ 2 │提出系爭694 、696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
│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共有人已死│
│ │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手抄戶籍謄本與繼承系│
│ │統表(含代位或再轉繼承人)及其全體合法繼承人(│
│ │含代位或再轉繼承人)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 │省略)。 │
│ │若上開繼承人中有拋棄或限定繼承者,須ㄧ併提出法│
│ │院准予備查函或裁定,依據上開資料追加被告並載明│
│ │於當事人欄( 請將同直系之親屬依序排列,例如:陳│
│ │先進之繼承人陳東華、陳先進之繼承人陳水吉),再│
│ │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於法院。 │
├──┼───────────────────────┤
│ 3 │請具狀陳報陳永順( 身分證號:Z000000000)之配偶陳│
│ │洪雪霞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請提出其除戶謄│
│ │本。 │
├──┼───────────────────────┤
│ 4 │請具狀陳報陳先進( 身分證號:Z000000000)之配偶陳│
│ │李欵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請提出其除戶謄本│
│ │。 │
├──┼───────────────────────┤
│ 5 │請提出系爭694、696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
│ 6 │請於閱卷後製作如附圖所示身份年籍對照表。 │
└──┴───────────────────────┘
附圖(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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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住址 │頁數( 請依卷內頁碼填寫) │
│ │ │ │ │
├──┼──────┼────────┼─────────────┤
│ 1 │許黃阿秀( 黃│屏東縣琉球鄉上福│第103頁戶籍謄本 │
│ │陳珠盤之繼承│村中華路16之2號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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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黃菊枝( 黃│屏東縣琉球鄉天福│第103頁面戶籍謄本 │
│ │陳珠盤之繼承│村中興路15號之1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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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繳納裁判費及補正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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