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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沈柏仲
一、上列原告與葉秀珠兼被告陳進財之承受訴訟人等四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查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上開事項之起訴狀(須檢附繕本)到院。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被告葉秀珠兼被告陳進財之承受訴訟人、葉鎮綱、葉士豪、葉士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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