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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374號
原 告 林世昌
被 告 蔡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又原告訴請確認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查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記載,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與相臨之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32-2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可知乃係就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位置發生爭議,而請求確定界址,並非爭執土地之面積或土地所有權。
本件既係請求確定界址,即無法以爭執之土地面積或系爭土地面積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有上述法條所指「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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