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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423號
原 告 楊樂濱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檢附足資認定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之地籍謄本,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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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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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 │類謄本(應記載其所有人之完整姓名),再以該土地│
│ │之所有人為被告,補正本訴被告之正確姓名、住所及│
│ │訴之聲明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以資送│
│ │達。 │
├──┼───────────────────────┤
│ 2 │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
│ 3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請求被告容忍其使用之│
│ │土地面積乘以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並按民│
│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正、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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