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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428號
原 告 謝睦榮
謝寶城
被 告 謝富榮
謝浩誠
林和香
前列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街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及鐵皮棚架使用,起訴請求被告等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7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
又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結果,上開地上物占用面積分別為71.07、11.63 平方公尺,此有該事務所107 年8 月2 日屏潮地二字第10730643800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0頁)。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251 元【計算式:(71.07 +11.63 )ㄨ2,500 =206,75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即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1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並請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3。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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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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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 │
├──┼────────────────────────┤
│2 │依測量結果,提出更正訴之聲明起訴狀到院 │
├──┼────────────────────────┤
│3 │系爭土地為原告謝寶城所有(見本院卷第7 頁),而非│
│ │原告謝睦榮,請具狀說明原告謝睦榮得提起本件訴訟之│
│ │法律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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