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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432號
原 告 張勝賢
被 告 李功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7 年元月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而系爭租賃物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42,000 元(見本院卷第12頁),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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