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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533號
原 告 吳月圓
送達代收人 李春菊
被 告 吳宸豪
吳柏勳
吳佳真
吳佳瑩
陳春柳
訴訟代理人 吳思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面積為1,782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400 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14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5,486 元(計算式:1,782 ㄨ2,400 ㄨ1/14=305,4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即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1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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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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