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補,71,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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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71號
原 告 陳怜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水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提出足以認定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72號房屋)市值之相關證據。

㈡原告起訴主張「屏東縣○○鎮○○路000 巷0 號房屋第一層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線段部分,遭被告以鐵皮增建方式占有」,惟依起訴狀所附房屋平面圖、房屋現況照片,上開黃色線段部分,其房屋結構為二樓層建築(見本院卷第6頁),而系爭172 號房屋則為一鐵皮增建平房(見本院卷7第頁),二者顯非相同之建築物。

依此,原告應具狀說明:1.原告所請求返還者,究為上開黃色線段部分?抑或係系爭172 號房屋?2.若為上開黃色線段部分,則原告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起至106 年11月25日此一期間,占用該部分房屋之相關證據。

3.若為系爭172 號房屋,因原告係本於「屏東縣○○鎮○○路000 巷0 號房屋」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準此,原告應舉證證明:①上開房屋與系爭172 號房屋為同一建築物,並附圖標示二者各自坐落之位置、②系爭172 號房屋係由被告所出資興建等情。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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