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補,72,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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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送達代收人 陳慕勤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忠明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

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4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即補正如附表編號1)。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並請一併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2、3 項。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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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
├──┼────────────────────────┤
│2   │被告張忠明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
│3   │說明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及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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