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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75號
原 告 黃文伸
被 告 黃憶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鈞院106 年司執字第4766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43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不得執行。
㈡鈞院106 年司執字第4766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之請求,就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觀之,係以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目的,而該本票債權之本息總額,若算至本件起訴之日(即民國107 年1 月18日),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98,857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198,857 元。
至聲明㈡部分,則在排除系爭執行事件,而該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01,000 元,及自9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808 元(見起訴狀所附106 年11月16日屏院進民執丁字第106 司執47667 號執行命令),而上開執行債權額本息,經核算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07 年1 月18日),共計為198,857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揆諸前揭說明,聲明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9,665 元(計算式:198857+808 =199665)。
又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二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方符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之旨趣(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66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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