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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76號
原 告 邱國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胡錦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所謂「原因事實」,並非法律所載之要件事實,而係該當法規要件事實之具體生活事實而言(如原告書狀記載「被告於某年月日開車過失撞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手部擦傷。」
,其中「過失」僅係法規要件事實,並非具體生活事實,而宜記載「被告於某年月日開車闖越紅燈撞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手部擦傷。」
,該「闖越紅燈」即屬該當法規要件事實(過失)之具體生活事實。
)㈡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之起訴狀記載原告寄賣友購二手貨一大串貓眼石共108 顆,水晶佛珠二串,被告願意賠償之最低價6,000 元,同意的話我就答應,大家好來好去,和解等語,無從確定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之具體權利內容究為何。
(原告主張之具體權利或依契約請求、或依類似契約請求、依無因管理請求、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或依不當得利請求、或依侵權行為請求,倘如依借款契約請求,則原因事實宜表明: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元,雙方約定於105 年11月1 日返還借款,原告當場交付該數額現金於被告,然到期被告並未返還;
另訴之聲明則為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
),為此裁定命原告補正如附表編號1 。
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即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2 )。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並請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3 。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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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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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主張向原告請求權利之該當請求依據法規要件事│
│ │實的具體生活事實內容 │
├──┼───────────────────────┤
│2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
├──┼───────────────────────┤
│3 │被告胡錦秀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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