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張簡美足
被 告 楊明樺
被 告 楊明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簡美足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有楊明樺、楊明霖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與張簡美足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被告楊明樺、楊明霖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簡美足。
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6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700 元、面積為88.32 平方公尺,至於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36萬0,600元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8、32-33頁),依此,關於聲明二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萬8,984元【計算式:(8,70088.32)+360,600=1,128,984】。
至聲明一部份,係請求確認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萬8,984元。
又原告訴請確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合併提起代位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均在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復歸於被告張簡美足名下,是其訴訟利益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第一號提案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萬8,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