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補,83,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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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83號
原 告 CARILLA CELESTE NOLEAL(中文名:卡利)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
被 告 薩摩亞商格蘭富昇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玉春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61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並未記載發票金額,且原告亦未授權被告執票人代為填載,是系爭本票因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爰此,提起本訴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589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已繳付之新臺幣(下同)5 萬480 元。

並聲明:㈠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589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查,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58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該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75,72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等情,有卷附本院106年12月18日屏院進民執德字第106司執45890號移轉薪資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612號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8 -9頁)可憑。

又被告所請求之執行債權金額,經核算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07年1月30日,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止,共計為9萬4,474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萬4,974元(計算式:94474+500=94974),至於聲明㈡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則為5萬480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萬5,454元(計算式:94974+50480=14545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惟因本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潮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裁判費於訴訟終結前暫免繳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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